某保险公司与宋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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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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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12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岳汉夫,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红,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女,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被上诉人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宋X系辽宁丰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包括:医药费用责任限额为每人40,000.00元。每人每次住院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中确定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5%。2014年10月14日17时左右,原告宋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郭磊驾驶辽HXXX8C号轿车在南楼开发区英风村路段发生碰撞,形成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用37,428.85元,原告的伤情经陆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投保人辽宁丰华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属于工伤没有异议,同意将被告保险公司的雇主责任理赔款作为对原告宋X的补偿,并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确认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原告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该判决结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比例5%计算,本案被告应支付的伤残赔偿金为25,57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辽宁丰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公司员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保险合同第三条(六)项约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保险责任。故原告宋X的相关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被保险人应为辽宁丰华实业有限公司,理赔款应支付给该公司的意见,由于辽宁丰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宋X达成协议,即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作为原告的工伤赔偿款,公司将该项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享有诉权及保险利益。至于被告提出的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获得赔偿,不能重复获得赔偿问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是原告基于侵犯其身体权、健康权所获得赔偿,而本案原告是基于用人单位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所获得的工伤赔偿,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兼得。况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医疗费37,428.85元、误工费4,500.00元、伤残赔偿金25,578.00元,均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限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每次免赔100.00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理赔款为67,406.85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保险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宋X保险理赔款67,406.85元(陆万柒仟肆佰零陆圆捌角伍分)。二、上述一款的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00元,减半收取74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是辽宁丰华实业有限公司,故保险金请求权应由辽宁丰华实业有限公司享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经判决由交通肇事的责任方给予全额赔偿,故上诉人对医疗费一项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宋X答辩称:答辩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宋X是被保险人,受伤属于工伤,和单位是雇佣关系,公司也与宋X达成协议。作为被上诉人具有双重赔偿的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辽宁丰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员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保险理赔款应支付给公司,但因被上诉人已经与公司达成协议,将保险理赔款作为对被上诉人的补偿款,故被上诉人享有诉权及保险利益。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医疗费已在另案中由肇事方全额赔偿,不应再重复赔偿的问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是被上诉人基于侵犯其身体权、健康权所获得的赔偿,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用人单位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所获的赔偿,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可以兼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代理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