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某保险公司、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浙07民终1703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姚志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雄飞,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沈初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婷、童晟,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戴云娣。
原审被告戴云娣。
原审被告张国忠。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原审被告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森宜公司)、戴云娣、张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7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工行义乌分行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义乌森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113629.3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戴云娣、张国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AHXXX5211214Q000001D号《保险单》,承担该保单项下财产保险金给付责任。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411967.12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义乌森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88032.88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2月9日以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12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88032.88元;均按合同约定计付)。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系保证保险合同,与本案的金融借款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保险单中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且我公司实际上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被告义乌森宜公司、戴云娣、张国忠在原审时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29日,被告戴云娣、张国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义乌森宜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在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5月2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乙方)签订了《“易保贷”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同意合作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并约定适用于双方辖属分支机构之间办理的所有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同约定项下贷款额度为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贷款利率为央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保险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生效后一个月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应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后一个月止;赔偿比例以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贷款本息损失金额的70%;发生保险事故,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齐全的书面索赔资料后,对保险责任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符合赔偿条件的,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履行给付赔偿金的义务;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为准,本协议约定与《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义乌森宜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森宜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如有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2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承保意向书,同意承保上述借款的保证保险。次日,被告义乌森宜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一份。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一份,约定义乌森宜公司连续3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到期后一个月仍未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易保贷”业务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工行义乌分行支付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后,原告应出具《权益确认书》,确认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义乌森宜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嗣后,被告义乌森宜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欠息,对其余本息并未支付。被告戴云娣、张国忠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12月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411967.1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2、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履行全部的赔偿义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签订的《“易保贷”业务合作协议》之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为准,本协议约定与《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的对赔偿比例、赔付时间的约定,结合其实际赔付时间,应赔付的本息可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止。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截止2015年12月4日至的借款本息应为2123066.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123066.67*70%=1486146.67元,扣除已支付的1411967.1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4179.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全部的赔偿义务,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义乌森宜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88032.88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戴云娣、张国忠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4179.55元。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被告义乌森宜公司、戴云娣、张国忠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8032.88元及利、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2月9日以本金200万元;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88032.88元;均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戴云娣、张国忠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74179.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8元,由被告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相关保险赔偿事宜不应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公司以“保证”形式经营的一种新型保险业务,而不是以“保险”形式经营的担保业务,其实质是保险而不是担保。两者关键区别在于它不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虽然保证保险与保证有许多相同之处,但两者存在实质性区别。因此,保证保险是独立于保证担保之外的另一种市场保障方式,是上诉人利用本身信用优势进行产品创新的结果,不能将其简单归入保证担保体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原审被告违约行为,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自然就丧失了同时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原审法院无视两个法律关系的存在,混淆了“保证保险”及“担保”的含义,根据《担保法》规定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偿金,属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纳入上诉人理赔的利息损失计算错误。即使法院认定两者可合并审理,但上诉人不同于承担连带赔偿的保证人,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应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内容为限。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合同利息保险金额为156000元。截至2015年3月份,借款人即原审被告已还息103825.26元,欠息52174.74元。又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甲方以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贷款本息损失金额的70%;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当借款人出现逾期或欠息时,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对未清偿的贷款本息不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乙方可向甲方提出书面索赔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可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本息损失金额为2052174.74元,上诉人对于本金的保险赔偿金额170万元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应承担的利息保险赔偿金应为36522.318元。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工行义乌分行答辩称,本案借款是担保贷款,担保方式是保证,借款合同及合作协议保单中约定了保险,被上诉人基于原审被告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向借款人主张的是还款责任,向担保人主张的是担保责任,向上诉人主张的是保险赔付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合法。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向担保人和投保人追偿后,仍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利息的剩余部分,上诉人以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贷款本息金额的70%,借款人、保证人均没有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贷款本息理应计算到上诉人理赔之前,且被上诉人不予理赔的行为也违反了理赔协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义乌森宜公司、戴云娣、张国忠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工行义乌分行与义乌森宜公司、戴云娣、张国忠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现义乌森宜公司、戴云娣、张国忠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价值考量,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双方“以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贷款本息损失金额的70%”的保险合同约定,经核算,原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74179.55元的理赔责任没有超出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红彦
审判员杜月婷
审判员周楚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汤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