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榆树市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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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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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0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
代表人:申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树市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张X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X,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树润通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乙、被上诉人榆树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榆树润通公司在原审诉称:2014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榆树润通公司司机唐某某驾驶超载的吉A584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惠市102国道由哈尔滨方向往长春方向行驶,到事发地点时与同向前方的任某某驾驶的超载的吉A58762号重型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榆树润通公司司机唐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榆树润通公司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经吉林省永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损失为123485元。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其中车损险21万元。现榆树润通公司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123485元、施救费6500元、公估费4392元,合计134377元;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认为:某保险公司按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方法计算,实际应支付给榆树润通公司的数额为81480-残值或赔付榆树润通公司81480元残值及车辆所有权归保险公司所有。但根据记载肇事车辆系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第8条第5款,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榆树润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1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2014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榆树润通公司司机唐某某驾驶超载的吉A584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惠市102国道由哈尔滨方向往长春方向行驶,到事发地点时与同向前方的任某某驾驶的超载的吉A58762号重型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榆树润通公司单位司机唐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榆树润通公司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支付施救费6500元,经榆树润通公司自行委托吉林省永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经评定本次事故的估损净值为人民币123485元,公估费4392元。现榆树润通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4377元诉来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榆树润通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榆树润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且有公估鉴定予以证实,故榆树润通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系超载故拒绝赔偿的观点,因本起事故的肇事原因系追尾而造成的,而不是因超载而导致的,故对此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树市润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23485元、施救费6500元、公估费4392元,合计人民币134377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榆树润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榆树润通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中,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多次指出唐某某驾驶的吉AXXX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超载,其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上诉人拒赔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34张修车发票证据只有一张发票写明修理项目为驾驶室总成”,剩余的33张发票均未写明修理项目,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并未给出合理解释,从发票的开具数额和开具时间看,被上诉人修车时间长达8个月,原审在未能查明修车的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了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为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六十条,其中第二十三条是关于事故保险责任的核定赔偿”,第六十条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这两个条文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榆树润通公司在二审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第8条的免责条款和第20条理赔车辆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处理。
榆树润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在保险期内从他人处购买,在办理保险批改时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公估报告中认定的损失额过高,但无法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向某保险公司释明过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但其并未提出申请。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其对施救费6500元没有异议。
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补正裁定,补正后适用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给付榆树润通公司保险理赔金134377元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彼此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保险事故的发生过程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因榆树润通公司超载而拒绝理赔以及保险理赔的金额应如何确定。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榆树润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具有超载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绝理赔。同时,某保险公司亦主张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据此计算理赔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保险合同中关于超载拒赔的约定和关于依据比例计算折旧后的实际损失的约定均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其已经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仍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榆树润通公司委托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安永车估字【2015】00274号保险公估报告中评估的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损失额123485元应予以认定。且公估费4292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其不应向榆树润通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13437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对法律条文的引用虽略有不当,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且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补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谷娟
代理审判员王忠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