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民终7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X,男,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负责人:谢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XX、段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接待了上诉人王XX、段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XX核实了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段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994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全额追偿的主张,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进行追偿。事实及理由:交强险兼具强制险和公益性的特性,便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助于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故采用“无过错责任”赔付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有无过错,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所以规定在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主要是基于道德风险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考虑,相关法律条文中均未明确追偿的范围。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受害者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可减轻致害人的责任。本案中,交警认定受害人承担50%的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追偿,意味着侵权人王XX无论有无过错都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段XX因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反而承担更多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与交强险的性质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并未明确保险人究竟是全额追偿还是按照责任比例追偿。在被保险人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时,保险人向侵权人追偿时,可以就交强险内的全部赔偿款进行追偿,但如果驾驶员负担事故部分责任时,保险人究竟是全额追偿还是按照责任比例追偿,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综上,本案上诉人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某保险公司追偿的数额,除法律规定外,在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45号受害人起诉某保险公司、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已载明某保险公司可以向段XX进行追偿,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偿还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赔偿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段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XX、段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王XX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登记在其父段XX名下的云LL***1号二轮摩托车与赵树生驾驶的云LD***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赵树生死亡。经交警认定王XX、赵树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后赵树生家属赵雄、赵柳房、李菊英向本院起诉要求王XX、段XX及云L***1号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云29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雄、赵柳房、李菊英经济损失11万元。赔付后,某保险公司可以向段XX追偿11万元;二、由段XX赔偿赵雄、赵柳房、李菊英经济损失202662.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还应支付97662.59元;三、驳回赵雄、赵柳房、李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将11万元存入大理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管款收据》。经查,现王XX无业在家闲居。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大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凭证、大理市人民法院保管款收据、交强险条款各一份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王XX因在与赵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王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虽已成年、未读书但无工作及收入,加之其法定代理人将车辆交给当时未成年的王XX驾驶存在过错,故本案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段XX承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死者赵树生的家属予以赔偿,故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现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段XX主张追偿权,予以支持。王XX、段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追偿加重了王XX、段XX的赔偿责任。本案王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存在明显过错,加大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风险,但基于交强险公益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为了使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得到及时救助,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不区分过错的情况下先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但该行为并非纵容无证驾驶人逃避法律责任,如果让受伤的第三人承担因驾驶人过错而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的不利法律后果,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故法律同时赋予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享有追偿权,且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为“赔偿范围内”,即保险公司在不应担责的情况下为责任方所垫付的全部款项均在追偿范围内。故对王XX、段XX的前述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段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人民币11万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段XX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提交,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当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仅是垫付责任,而非赔偿责任,而且,在该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向受害的第三人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王XX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了受害人赵树生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侵权责任。因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死者赵树生的家属予以赔偿,并实际履行完毕,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已完成了垫付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向侵权人王XX主张追偿权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但因王XX在侵权发生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其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的财产也无经济收入,故赔偿责任应由段XX承担。关于王XX、段XX称某保险公司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进行追偿的上诉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XX、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王XX、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庆云
审判员周琴
审判员王润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蒲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