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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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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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37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冯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黄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2月10日20时42分许,黄XX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浦江县黄宅镇驶往浦阳镇,途经六联村二房路段时,与对向推轻便摩托车行走的严宏辉发生碰撞,造成了车辆损坏,严宏辉受伤,严宏辉经浦江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XX驾车逃逸。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宏辉无责任。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宏辉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性损伤而死亡。
严宏辉受伤后,在浦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6355.39元,误工费148元(74元/天×2天),交通费40元(20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0482元(14498元/年×9年),丧葬费28285.5元,合计人民币552770.89元。
2015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黄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黄XX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合计552770.89元。黄XX现已履行完毕。
黄XX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黄XX保险理赔款552770.89元;二、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黄XX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实清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现黄XX已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52770.89元,黄XX依法可以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黄XX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免除商业三者险责任,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XX保险理赔款552770.89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黄XX,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第一时间向其报案,以至于不能第一时间核对肇事车辆车架号拓印件,黄XX亦没有提交的合法驾驶证及肇事车辆浙G×××××的有效行驶证,证实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肇事时车辆处于有效检验期限内。该三份证据系本次事故损失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核实。二、即使黄XX有合法驾驶证及肇事车辆浙G×××××的行驶证有效,但根据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显示,黄XX在肇事后驾车逃逸系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先行支付义务,则上诉人最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116355.39元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36415.5元,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黄XX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字体都以加粗加大作出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一审仅仅以上诉人没有提供有黄XX签名的投保凭证,认定保险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系片面理解保险法的规定,没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肇事逃逸、醉酒驾驶等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一审判决,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对不合理部分予以改判,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黄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本案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保险合同不为黄XX本人所签,黄XX并不知道保险条例的规定,且保险条例为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向黄XX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免责条款应属无效。
黄XX在二审中提交证据:黄XX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系被保险车辆,黄XX持有相应的驾驶证,符合理赔范围。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依据该证据可认定事故车辆系被保险车辆,黄XX持有相应的驾驶证等事实,但是否符合理赔范围,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浙G×××××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黄XX,黄XX持有相应的驾驶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肇事浙G×××××小型轿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黄XX在此次事故中肇事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已超过赔偿限额,故只能按限额11万元给付,医疗费6355.39元在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给付。故上诉人应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6355.39元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虽然涉案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且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字体均加黑提示,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89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XX保险理赔款116355.39元;
三、驳回黄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82元,由黄XX负担36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64元,由黄XX负担73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虞惠珍
审判员周巧慧
代理审判员覃仕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