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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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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61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亚超,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4日,孙XX为其所有的豫KXX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9423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11月23日,崔乐驾驶孙XX的豫KXX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县榆林公路榆林乡北2000米处时,撞到树上,造成孙X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崔乐当场打110报警,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警,太平洋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2016年1月12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6)第109号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孙XX的豫KXX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豫KXX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损失为62153元,为此孙XX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孙XX为其所有的豫KXX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94230元的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驾驶员崔乐驾驶孙XX的豫KXX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该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215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给付保险金。故对孙XX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62153元及鉴定费1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孙XX所诉的本次事故系虚假事故,不应支付保险金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车辆损失保险金62153元、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正确,证据采用合法合理,保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次事故是否为故意制造,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公司对驾驶人崔乐及孙XX丈夫高海龙的询问笔录,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前驾驶员说该车没有进行过维修。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该询问笔录应当在原审中提交,询问笔录的询问人与被询问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不接受该证据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两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并且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故的真实发生情况,时间是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虚假事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阎鑫
代理审判员陈改娜
代理审判员王戈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娄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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