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东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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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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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52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岳汉夫,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红,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东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春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雇佣的工人路政友在工作中被石头砸伤,入住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支出医药费用为39250.82元中,路政友住院护理等级为二级,原告出院后,经被告带领到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鉴定所予以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了路政友因工作中受伤致1.右足为七级伤残,2.右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3.右锁骨骨折为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对路政友支出的医药费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路政友住院病志、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在保险清单中,2014年10月13日,由原来的陈文良批改为路政友,保险单中,伤残赔偿责任每人限额为300,000.00元,误工医疗赔偿责任每人限额为50,000.00,其中的误工费特定限额为4,500.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另有在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有一《工伤与职业病赔偿比例表》,比例表中的赔偿比例为7级30%,10级为5%,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用未提出证据证明。再查,路政友有妻子金宜芳,2人有2名子女,长子路军、长女路金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雇员路政友在工作中被石头砸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对路政友进行了赔偿后,依据于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雇主保险责任给予赔偿。对路政友的医药费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应当准予。对被告辩解路政友的伤残应按保险条款当中的比例表标准赔偿,因该比例表系对工伤与职业病赔偿比例对称,与路政友所受伤害不是一个概念,故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对路政友的误工费的赔偿应为4,500.00元,因系原、被告双方约定,故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无交通票据,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适当给付。对原告要求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被告辩解在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但既然为雇主责任保险,应当给付原告赔偿给路政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数额应适当调整。虽然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较原告主张的数额较多,但由于原告只主张291,743.42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东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理赔款人民币291,743.4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日,履行完毕。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00元,减半收取,2,835.00,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被保险人的伤情不属于合同约定中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规定的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东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雇员路政友在工作中被石头砸伤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路政友进行了赔偿后,依据于上诉人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要求上诉人给予赔偿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应履行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按雇主保险责任给予赔偿。对路政友的医药费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对路政友的误工费的赔偿应为4,500.00元,因系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无交通票据,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适当给付。对被上诉人要求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上诉人称在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但既然为雇主责任保险,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赔偿给路政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数额应适当调整。虽然上诉人应予赔偿的数额较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较多,但由于被上诉人只主张291,743.4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路政友的伤残应按保险条款当中的比例表标准赔偿,被保险人的伤情不属于合同约定中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规定的理赔范围,因该比例表系对工伤与职业病赔偿比例对称,与路政友所受伤害非同一范畴,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