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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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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终字第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鹿XX,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X丙,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XX,被上诉人王X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X甲原审诉称,2011年12月19日,其为鲁R×××××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车损不计免赔险、车责不计免赔等保险。2012年2月5日由王X甲驾驶的鲁R×××××号轿车与鲁R×××××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甲及鲁R×××××号轿车司机身体受伤。后经有关部门处理,王X甲对鲁R×××××号轿车司机依法给予了赔偿,某保险公司拒绝依据保险单载明的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甲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等共计62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X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王X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电销专用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显示,2011年12月19日王X甲为鲁R×××××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不计免赔条款、车损不计免赔险、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54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零时至2012年12月19日24时。合同签订后,某保险公司未让王X甲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有关凭证上签属姓名,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明确告知了王X甲。2012年2月5日23时35分许,王X甲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泽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丹阳路口北侧时,与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丹阳路口北侧等候信号灯的鲁R×××××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两驾驶人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菏公交认字(2012)第023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因弃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王X甲向鲁R×××××号轿车驾驶员石正赔偿778000元。王X甲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等共计62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为鉴定鲁R×××××号轿车损失,山东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王X甲拆检费6000元,定陶县财政局收取王X甲认定价格鉴证费1800元。菏定价鉴字(2014)10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鲁R×××××号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纠纷双方利用电销专用的形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王X甲注意的提示,并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王X甲作出明确的说明,释明合同条款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收取王X甲交付的保险费后,未让王X甲在合同上亲自签署姓名,亦未向王X甲释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其不作为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应承担其不作为的不利后果,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险种,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逃逸,但王X甲及时向医院、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并未影响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的勘察和责任认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据此免责。王X甲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害,其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及其他费用,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X甲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120000元、拆检费6000元、认定价格鉴证费1800元,共计627800元。案件受理费100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也是车辆驾驶人员所应当知道的法律常识和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商业保险条款中“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内容明确具体,不存在任何误导投保人的歧义,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已以黑体字这一醒目方式予以了标示、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完全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件。二、被上诉人主张案涉保险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则案涉保险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不产生合同约定的法律效果。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保险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甲答辩称,纠纷双方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对于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的免责事由,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2)菏开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王X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罪。拟证明被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属于相关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2、出险车辆信息表四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自2010年始以同一辆被保险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并处理出险、理赔事宜,说明被上诉人完全知悉保险条款的事宜,上诉人也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员肇事逃逸行为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是否生效。肇事逃逸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肇事逃逸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本案中,案涉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能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以其明显的标志作出提示;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王X甲”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本人书写,不能证明案涉保险合同成立时,上诉人已将责任免除内容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案涉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现有在案证据,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佰旺
代理审判员朱晨曦
代理审判员吴慧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武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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