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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温州万庄皮件有限公司、丁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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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277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万庄皮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林XX,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方忠。
委托代理人:潘XX,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
上诉人温州万庄皮件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平巡民初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9日中午12时许,丁XX无证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平阳县水头镇东山村驶往凤岩村方向,在行经水头镇南山村与凤岩村交叉路口时,车头碰撞由王大业驾驶的正三轮残疾人代步车左侧车身,造成王大业与代步车上乘员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大业、黄某无责任。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温州万庄皮件有限公司所有,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黄某保险金120000元,黄某的剩余经济损失由丁XX和温州万庄皮件有限公司按过错程度分担。丁XX系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60%责任比例,而温州万庄皮件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负有对车辆妥善管理的义务,因其对车辆管理不善而导致丁XX擅自开走造成事故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汇入1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丁XX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后,已取得向丁XX追偿的权利,现某保险公司要求丁XX支付代垫的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温州万庄皮件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在审理本案事故受害人黄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认定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依据侵权责任法承担了40%的赔偿责任,即意味着温州万庄皮件有限公司也属于侵权人,某保险公司向其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某保险公司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20000元保险金,两被告仍应按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来分担,由丁XX承担60%即72000元,温州万庄皮件有限公司承担40%即48000元。丁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代垫款72000元;二、限温州万庄皮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代垫款48000元;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丁XX承担810元,温州万庄皮件有限公司承担5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温州万庄皮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某保险公司应向直接侵权人丁XX追偿,原审判决温州万庄皮件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温州万庄皮件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且多支付黄某20019.4元和在二审调解中又支付35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温州万庄皮件有限公司也是侵权人之一,该项事实在法院判决中已予以确认。二、温州万庄皮件有限公司与交通事故被害人黄某之间调解的金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是基于追偿关系主张追偿权利。
被上诉人丁XX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依法取得向交通事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温州万庄皮件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和所有人,对车辆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其管理不善导致丁XX擅自将车辆开走并造成交通事故,原审判决考量温州万庄皮件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比例为40%,并无不当。至于温州万庄皮件有限公司与交通事故受害人黄某之间的赔偿款支付问题,系发生在温州万庄皮件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温州万庄皮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伟达
审判员厉伟
审判员吴跃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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