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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乙保险公司晋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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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42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李贺来,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8日,梁XX驾驶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RS06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莞佛高速公路行驶时,车头碰撞肖平桂驾驶的粤B×××××中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尾,致梁XX及乘车人高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梁XX负主要责任,肖平桂负次要责任,乘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XX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付梁XX10225.72元,肖平桂赔付梁XX13875.70元。其中梁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23.3元,未赔偿部分为1554.78元;路产损失9815元、车辆维修费61620元共计71435元,未赔偿部分为53948元。此外,梁XX现还主张车辆维修费为102700元,除去东莞法院认定的61620外还有41080元要求甲保险公司理赔,从东莞到太谷的拖车费18000元、停车费2300元、吊车费1300元、拖车费3000元、抢救费1500元等共计26100元也要求甲保险公司一并理赔。该26100元梁XX全部提供为收据,没有正式发票,在东莞法院也未向交通事故的对方主张权利。甲保险公司对于东莞法院判决由梁XX自行承担的部分同意理赔,对于判决书认定的损失之外的其他梁XX请求不予理赔。
原审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审核,可以采信。
原审认定,梁XX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梁XX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54.78元及路产损失、车辆维修费53948元,共计55502.78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及车损险部分予以理赔。对于梁XX主张的车损费用部分,因东莞法院已经做出认定,不再重新认定。对于梁XX未主张权利的从东莞到太谷的拖车费、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抢救费等因已经实际发生,甲保险公司应按80%的责任在车损险部分赔付梁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之内在车上人员险及车损险限额部分赔付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54.78元,路产损失、车辆维修费53948元,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抢救费等20880元。二、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梁XX负担232元,甲保险公司负担87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抢救费20880元,明显错误。
1、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拖车费18000元、停车费2300元、吊车费1300元、拖车费3000元、抢救费1500元的收据,这些费用都应当是事故发生后就产生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的日期也是事故发生后不久。但此费用,被上诉人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中,并没有提出。
2、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些票据均为收据,且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根本无法核实。拖车费3000元的收据中,车号是事后补写上的,这明显不真实。
3、拖车费18000元的收据,无论真实与否,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却从2000公里处,将车施回祁县修理,这明显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无论此项费用真实与否,上诉人均不应承担此拖车费。
4、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真实发生,证据明显不足。庭审中,除被上诉人陈述以及收据外,再无任何证据证明这此费用发生的真实、合理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这些费用真实发生,证据明显不足。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抢救费20880元的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当庭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抢救费20880元的判决。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诉涉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拖车费18000元、停车费2300元、吊车费1300元、拖车费3000元、抢救费1500元,确应是事故发生后就已产生,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日期对此也有显示。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中并未主张权利,该院审理也未涉及。经审查相关费用的证据后,本院认为,虽个别证据形式上略有瑕疵,但确实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属于上诉人车损险的理赔范围。上诉人拒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定由甲保险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在车损险部分赔付梁XX正确。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费用,是因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不积极理赔形成诉讼,由梁XX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民事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为基本原则。上诉人拒绝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晓明
审判员杨正平
审判员梁秀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田晶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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