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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燕XX保险纠纷二审裁定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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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0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燕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被上诉人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从全案证据来看,燕XX陈述其车辆由于驾驶员李国磊驾车操作不当驶入江中的证据不足。交警部门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及实质要求,证明内容未形成完整卷宗且无出具人员签名,且某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李国磊无法在驾驶位置驾驶车辆。证人证言本身在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且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二、车辆受损数额确定的依据不足。燕京华未提供车辆全损的证据,不应以车辆受损时的市场价值作为裁判依据。即使涉案车辆全损,亦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车辆的残值。另一方面,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车辆受损赔偿的计算方式,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保险合同理赔。三、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
一审被告辩称
燕XX辩称,本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投保车辆因操作不当驶入江中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当时已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涉案车辆修复价值高于市场价值,某保险公司原审中自认按照市场价值计算赔偿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燕XX同意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实际损失价值341271.79元,施救费25950元(拖车费3800元、打捞费1.2万元、打捞时铲车费3500元、打捞人工费4800元、打捞船只费1850元),鉴定费22535元,合计389756.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燕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沪CXXX68号雷克萨斯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6667元,保险费为10487.43元;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费为1573.11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9日零时止。燕XX按约交付了保险费。2014年8月11日18时20分许,李国磊驾驶沪CXXX68号雷克萨斯小型轿车在蛟河市新农街道半拉窝棚屯老虎洞沟江边准备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江中,造成车辆损坏。事发后,燕XX向蛟河市交警部门及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保险人员于当日出险,蛟河市交通管理警察大队渝江中队于2014年8月12日进行了现场勘查。燕XX对车辆进行了打捞施救。该车辆经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市场价值为341271.79元,车辆维修价格为352244元。燕XX支付鉴定费22535元。
一审法院认为,燕XX主张的保险事故事实存在,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偿燕XX合理车辆损失。燕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并按约交付了保险费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燕XX作为投保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依据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公司的司法意见书,辩解李国磊不是车辆驾驶人,燕XX主张的保险事故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此司法意见书系以争议车辆当前座椅位置情况为基础得出的鉴定结论,但根据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车辆座椅可能因车辆入水而发生了位置改变,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国磊并非车辆驾驶人及因李国磊操作不当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对其反驳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应当按约赔偿燕XX合理车辆损失。对于燕XX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车辆维修价值高于车辆市场价值,燕XX要求按照车辆市场价值341271.79元计算车辆损失,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于车辆施救费,燕XX提供的证据仅有拖车费票据为正规发票,其他均非正规票据,且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费用的合理性,以致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支付费用数额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拖车费3800元予以支持,对打捞费、打捞时铲车费、打捞人工费、打捞船只费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此鉴定费系经法院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裁决负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燕XX车辆损失费341271.79元,施救费3800元,合计345071.79元;二、驳回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0元,鉴定费22535元,合计296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是否由于驾驶员李国磊驾车操作不当驶入江中的问题。蛟河市公安局新农派出所和蛟河市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均出具《证明》用以证实涉案车辆是由于李国磊驾车操作不当致使驶入江中。驾驶员李某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在庭审后亦询问了其他目击者,均证实是由于李国磊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涉案车辆驶入江中。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是由于李国磊驾车操作不当致使驶入江中的事实。虽然一审时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沪CXXX68轿车掉湖事故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李国磊未坐在驾驶员位置驾驶车辆,但是该鉴定意见是根据涉案车辆的现状得出的鉴定结论。而且长春东环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LS430左前座椅前移的原因分析》中对车牌号为沪CXXX68的左前座椅移到车辆最前面的原因分析为由于此车全车电路系统采用MPX多路传输通讯系统,该车内部进水,可能导致车辆内部线路短路造成座椅等零部件不按照操作指令工作,发生工作错乱。因此,在本案中不能排除可能因车辆进水导致座椅发生位置改变的可能性。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李国磊操作不当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不存在。原审认定李国磊驾驶涉案车辆准备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江中,造成车辆损坏,并无不当。
关于车辆受损数额确定的依据问题。经过鉴定涉案车辆维修评估价格为352244元,车辆评估价格为341271.79元,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高于市场价值,燕XX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46667元,原审依燕XX要求按照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车辆市场价值341271.79元计算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车辆残值的问题。燕XX在二审答辩时明确表示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燕XX同意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这说明燕XX与某保险公司关于车辆残值的处理问题不存在争议,对此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照明
审判员任宝君
代理审判员郭立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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