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XX与某保险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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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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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29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龙XX。
委托代理人: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X乙。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盛XX。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辉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翁X甲、许XX、江XX、翁X、翁X乙、章XX、宋XX、广德县辉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章XX驾驶皖P×××××重型自卸货车沿三界线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8时15分,途经长兴县泗安镇三界线与绿荫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翁长城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翁长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2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章XX负事故主要责任,翁长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XX在长兴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备用金50000元,由翁长城家属全部领取。
原审法院另查明,章XX驾驶的皖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宋XX,章XX系被告宋X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皖P×××××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辉胜公司,并且该车挂靠在辉胜公司名下。皖P×××××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再查明,死者翁长城系农村居民。自2004年起至2014年期间,先后居住在芜湖市镜湖区。死者翁长城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6月期间在芜湖市天旺商贸有限公司兼职从事销售工作。江XX系死者翁长城的配偶,翁X(1999年9月13日出生)、翁X乙(2013年12月25日出生)系江XX与死者翁长城的子女。翁X甲(1954年5月5日出生)与许XX(1954年12月16日出生)系死者翁长城的父母,两人共育有四个子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翁X甲、许XX、江XX、翁X、翁X乙均是本次事故的赔偿权利人。章XX驾驶机动车与死者翁长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翁长城死亡,根据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XX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翁长城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受害人翁长城死亡后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皖P×××××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酌情确定由章XX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因皖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宋XX,章XX系宋XX雇佣的驾驶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应由宋XX承担赔偿责任。章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辉胜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皖P×××××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死者家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死者翁长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4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先后居住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有所在社区及派出所出具证明为证。并且翁长城自2013年元月起至2014年6月止在芜湖市天旺商贸有限责任兼职从事销售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死者家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翁X甲、许XX、江XX、翁X、翁X乙的诉请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此次事故的赔偿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翁长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851元/年计算,为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支出标准11760元/年计算,因许XX未满60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580元(11760元/年×3年+11760元/年×14年÷2人+11760元/年×17年÷4人),死亡赔偿金合计为924600元。2、丧葬费2225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4、摩托车修理费,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摩托车的损失,该修理费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依据章XX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元。上述合计977856.5元,因翁X甲、许XX、江XX、翁X、翁X乙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故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其余损失867856.5元,由宋XX按70%的比例赔付,即607499.5元,因皖P×××××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翁X甲、许XX、江XX、翁X、翁X乙人民币50万元,宋XX赔偿107499.5元。综上,翁X甲、许XX、江XX、翁X、翁X乙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赔偿610000元,由宋XX赔偿107499.5元。因宋XX已赔偿原告50000元,宋XX尚应支付57499.5元。章XX、辉胜公司对宋XX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对于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翁X甲、许XX、江XX、翁X、翁X乙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6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宋XX赔偿翁X甲、许XX、江XX、翁X、翁X乙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5749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章XX、广德县辉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翁X甲、许XX、江XX、翁X、翁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5元(缓交),由翁X甲、许XX、江XX、翁X、翁X乙承担464元,由章XX、宋XX、广德县辉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3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死者翁长城系农村户口,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系虚假,翁长城长期租房居住,但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办理暂住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翁长城出事故前一年工作居住在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11760元/年×3年+(2940元/年+5880元/年)×11年+2940元/年×4年=14406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XX、江XX、翁X、翁X乙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翁长城出事故前确实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工作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有一审法官的调查笔录为证,另对一审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俊明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章XX、辉胜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以及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XX、江XX、翁X、翁X乙提供的有关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翁长城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经查明翁长城生前共有三个被扶养人,其中父亲翁X甲(1954年5月5日出生)有四个扶养人,女儿翁X(1999年9月13日出生)和儿子翁X乙(2013年12月25日出生)均有两个扶养人。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支出标准11760元/年计算:11760元/年×3年+(11760元/年÷4+11760元/年÷2)×14年+11760元/年÷2×3年=167580元。故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思杰
审判员邱金海
代理审判员葛奕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