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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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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终字第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地质局104勘探队办公楼附楼)。
负责人陈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第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弘,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系蒙DXXX17号车辆所有人,2013年9月1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多个险种,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张朋建、宋建春系原告雇佣的货车司机,2014年3月13日,张朋建、宋建春驾驶该车在宁夏灵武市临河工业园区拉货,张朋建发动汽车时,坐在副驾驶处的宋建春从副驾驶位置掉落车下摔伤。伤者被送至宁东医院治疗,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15日,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6周,髋关节支具固定2个月。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73660.2元。事故当日,宋建春向被告公司报险,但被告公司并未出险。后原告赔偿宋建春医疗费73660.2元、护理费1395.00元、误工费268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蒙DXXX17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属实,上述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其投保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并向受害人宋建春进行了赔付,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原告赔偿事故中的伤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伤者的交通费3000.00元过高,伤者系在外地受伤,根据实际情况,应以100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宋建春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15日与医嘱记录髋关节支具固定2个月之和,即75日。宋建春职业系司机,按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中规定,交通运输业日工资应为157.94元,故误工费应为11845.50元(75日×157.94元)。因此,原告赔偿宋建春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为医疗费736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00元、护理费应为1395.00元、误工费应为11845.50元、交通费1000.00元,总计88650.7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宋建春报险后被告公司并未出险,故被告称原告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XX理赔款88650.70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索赔时应提供事故证明,但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确认事故经过,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欠当。另外,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诉讼费上诉人不负赔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服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宋建春从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副驾驶位置掉落摔伤。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的报案后应尽快到场进行查勘,但上诉人并没有及时到场查勘。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伤者住院病历,医院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由此,上诉人再以被上诉人未提供事故证明为由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由于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属败诉方,故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XX各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丽
审判员其其格
审判员雷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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