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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郭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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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5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麒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郭XX驾驶并搭乘有郭磊的川1907945号运输型拖拉机从兴文县大河苗族乡方向往兴文县大河苗族乡永革村五组方向行驶,16时许,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大河苗族乡永革村路段处(泥泞路面),未确保安全行驶压垮路基侧翻于公路路边崖下,造成郭XX和郭磊受伤,郭磊经兴文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6日下午17时50分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磊无责任。事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1907945号拖拉机的制动系统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该车制动系统中,右前轮制动管路断脱系此次事故所致,其余组成部件无异常,未发现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机械方面原因。事后,郭XX被送到兴文县中医医院救治,同日转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踝部皮肤脱套伤;2、右胫骨远端骨折(开放性)。住院40天,于2012年11月1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8248元。由于川1907945号车受损,郭XX支出车辆施救费、维修费20430元。事后,郭XX赔偿死者郭磊家属因郭磊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5万元。
另查明,郭XX系川1907945号拖拉机的所有权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3680元、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3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3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另查明,出险车辆信息表载明,报案时整车参考价为45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郭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郭XX赔偿郭磊的死亡赔偿金30000元、郭XX医疗费30000元、车辆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2043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郭XX的川1907945号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郭磊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郭XX已向郭磊家属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乘员)责任限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郭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8248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3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郭XX支付了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043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以郭XX驾驶车辆超载以及郭XX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为由提出免责抗辩,对此,某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经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但该投保单上并无免责条款,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让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事发时,郭XX依法取得了拖拉机的驾驶资格,投保车辆也依法办理了行驶证、机动车道路运输证,驾驶行为合法。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郭XX驾驶车辆超载及超载数量。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免责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XX保险金80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由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郭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上诉人也提供了现场图片证明发生事故是被上诉人超载压垮路基造成车辆倾覆于坎下发生的交通事故。2、投保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保险,上诉人均是保险合同条款、保险标志和保险单一起提供给投保人。购买保险是商业行为,肯定会有条款约束。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签字告知记录单上无免责条款。是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无法提供驾驶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赔范围。2、本案超载压垮路基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赔范围。综上,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5282012102903138号)认定,当事人郭XX驾驶川1907945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予切实履行。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郭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免责说明及提示义务,虽然被上诉人郭XX对此予以否认,但在庭审中郭XX对投保人声明栏本人的签字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相应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郭XX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以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为由主张免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麒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共计2715元。由被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伟
审判员梅兴艳
代理审判员龙雨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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