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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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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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76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住所地:高县。
负责人:杨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3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特别约定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期从2012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司乘人员在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上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约定负责赔偿,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每人精神损害赔偿限额为3万元。2013年11月15日7时,原告雇用的驾驶员严伟驾驶属原告所有的川QXXX5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严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严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严伟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014年4月1日,四川中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对严伟的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2014年5月26日,严伟与贾联猛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严伟各项损失为77348.24元,其中医疗费70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23760元,伤残补助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上列损失原告承担65348.24元,川20-05804号大中型拖拉机保险方承担12000元。该调解协议各方已实际履行。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2013年11月15日被告核定事故严伟的总损失为60809.2元,计算出原告方的保险理赔款为48809.20元,并通过银行转付给原告赔付款49234.8元。另查明,原、被告未达成保险理赔协议书。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6113.2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特别约定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反映,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本案中,严伟作为驾驶员在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上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其合理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属保险人即被告的赔偿范围。本案中,原告依据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向严伟支付的赔偿款应认定原告的保险利益损失范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范围或恶意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推定为合理损失。被告抗辩严伟伤残等级过高、双方达成理赔协议等意见,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已支付原告部分赔付款,余款16113.24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赔付款16113.2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生后十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交通事故伤者严伟达成调解协议并没有告知上诉人,调解协议对上诉人没有效力,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保险费用,不应当再支付。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严伟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5日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32天。2014年4月1日,四川中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1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严伟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四川省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提供了严伟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严伟每个月工资为36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特别约定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其未通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自行与案外人严伟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金额,应当以严伟受到损害的实际损失金额为限,严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10元/天×32天=320元),护理费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误工费16200元(3600元/月×4.5月=162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共计:69088.24元。扣除川20-05804号大中型拖拉机保险方承担的12000元,四川省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应向严伟支付57088.24元。该金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四川省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经支付的49234.8元,还应支付四川省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7853.44元。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785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合计3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0元,由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负担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梅兴艳
代理审判员龙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