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张XX、袁红宾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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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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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23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负责人:伍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红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张XX、袁红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张X,被上诉人张XX及袁红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尚志芳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起运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运输车辆为豫LXXX29/豫L9773车,启运地为南安水头,目的地为内蒙古包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四)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2013年6月16日,3时05分,张XX驾驶豫LXXX29/豫L9773车,由福建省泉州市开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途经福银高速公路390KM+550M(东线)处时,车辆轮胎起火,造成豫LXXX29/豫L9773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作出第3633042201306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豫LXXX29/豫L9773车所载货物损失贰万零伍佰柒拾伍元(¥20575.00)。2013年6月28日受损货物抵达目的地,2013年7月6日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2013年7月7日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包头对受损的货物进行了查勘。2013年8月1日,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建议赔付金额为:RMXXX421.69元。花费公估费45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将赔款77421.69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尚志芳。
另查明:豫LXXX29/豫L9773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第三人袁红宾,豫LXXX29/豫L9773车挂靠在被告中运公司名下经营。庭审中,被告中运公司提供江西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2013)鉴估黎字第009号车载物损失鉴证意见书,其中鉴定事项为:对豫LXXX29(豫L9773)乘龙牵引大货车车载物损失进行鉴证;鉴定地点为黎川县高速路施救队停车场;鉴定目的为:为交警部门审理案件提供价值依据;鉴证意见为:豫LXXX29(豫L9773)乘龙牵引大货车车载大理石烧坏损失贰万零伍佰柒拾伍元(人民币20575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尚志芳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尚志芳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货物保险合同向尚志芳赔偿后具有追偿权,系本案适格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货物损失为77421.69元,提供了其委托的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但该公估报告系事故发生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四大队处理后,并于2013年6月28日转运到包头,2013年7月7日经过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后,于2013年8月1日出具,此时受损货物又经过了转运、装卸等过程,不能客观反映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事故时受损货物的损失,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根据其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得出的赔偿数额向投保人尚志芳支付赔款的行为,对其他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其要求支付81921.69元追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第3633042201306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LB2229/豫L9773车所载货物损失贰万零伍佰柒拾伍元(¥20575.00),且被告中远公司提供了得出受损货物的损失为20575元的依据即江西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2013)鉴估黎字第009号车载物损失鉴证意见书,该鉴证意见书系事故发生后受损货物被托运到停车场作出、且经过交警部门确认并载明在事故认定书中,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受损货物的损失应为20575元。以上损失,应由LB2229/豫L9773车实际车主即第三人袁红宾予以赔偿,挂靠单位被告中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袁红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追偿款20575元,被告漯河市中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840元,合计269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10元,第三人袁红宾负担680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认定事实错误,应依照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认定保险事故损失的数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目记载的内容不应得到法庭认定。相反,上诉人举证的公估报告应当得到到庭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袁红宾支付上诉人追偿款81921.69元,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中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后,江西抚州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对受损货物进行了勘验,鉴定,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理应作为认定事故货物损失的依据。而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其评估结论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应当不予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袁红宾答辩称:同中远公司意见。案件最终责任承担人是袁红宾,鉴定没有袁红宾的参与,不客观公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袁红宾及中远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尚志芳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根据该合同,某保险公司向尚志芳赔偿后具有追偿权。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第3633042201306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LB2229/豫L9773车所载货物损失贰万零伍佰柒拾伍元(¥20575.00),且中远公司提供了得出受损货物的损失为20575元的依据,即江西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鉴估黎字第009号车载物损失鉴证意见书,该鉴证意见书系事故发生后受损货物被托运到停车场作出、且经过交警部门确认并载明在事故认定书中,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根据其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得出的赔偿数额向投保人尚志芳支付赔款的行为,对其他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其要求支付81921.69元追偿款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