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乙、刘X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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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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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二终字第54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乙。
委托代理人:王XX,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阳市。
负责人: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X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X甲。
上诉人刘X乙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刘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1月20日8时40分,原审被告刘X甲无证驾驶山东K×××××号拖拉机变形运输机与案外人于翠连发生事故,致于翠连受伤,经海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为上诉人刘X乙),刘X甲驾驶的山东K×××××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财产保险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翠连起诉了本案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刘X甲系上诉人刘X乙雇佣的司机,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共计47062.48元。被上诉人按照该调解书的内容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和上诉人立即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47062.48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刘X乙在原审中辩称,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而来,上诉人是2012年2月13日为山东K×××××号拖拉机投保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存在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并非是本案的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烟台分公司与海阳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双方为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存在可以同意海阳支公司向上诉人追偿权的授权,我方与海阳支公司不存在任何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海阳支公司是自愿的与案件第三者达成的调解协议,其行为与我方无关。
原审被告刘X甲辩称,与上诉人刘X乙的答辩内容相同。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上诉人刘X乙为其所有的山东K×××××号拖拉机在财产保险烟台分公司付款,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被保险人刘X乙,保险单号:PDXXX01237060000017349。2012年11月20日9时10分,原审被告刘X甲无证驾驶投保车辆与于翠连发生保险事故,于翠连受伤。报案时间2012年11月20日9时39分。由财产保险海阳公司到事故地点查看。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刘X甲,受伤人于翠连,车主刘X乙,投保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海阳支公司。确定原审被告刘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翠连不承担责任。2013年3月26日,受伤人于翠连将原审被告刘X甲、上诉人刘X乙、财产保险海阳公司起诉海阳市人民法院,主张财产保险公司海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47062.48元。于翠连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3日以(2013)海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财产保险海阳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前付给于翠连47062.48元。余款于翠连与原审被告刘X甲、上诉人刘X乙协商解决完毕。原审被告刘X甲系上诉人刘X乙雇佣的司机,上诉人刘X乙要求责任由其自己承担。2013年9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汇入海阳市人民法院。汇款注明:刘X乙海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汇款金额47062.48元。财产保险海阳公司已为上诉人刘X乙支付了保险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X乙雇佣无驾驶资格的原审被告刘X甲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全部责任在上诉人,该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已由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海阳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经海阳市人民法院调解,为上诉人刘X乙垫付了赔偿金47062.48元。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刘X乙主张追偿垫付的保险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原审被告刘X甲属车辆所有人雇佣的驾驶员,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刘X甲承担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向刘X甲主张追偿赔偿不予支持,上诉人刘X乙虽然是在财产保险烟台分公司投保,但财产保险海阳公司已为上诉人垫付了赔偿金,且财产保险烟台分公司已授权财产保险海阳公司向上诉人追偿垫付的赔偿金。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刘X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支付赔偿金47062.48元。驳回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刘X甲的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0元,由上诉人刘X乙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X乙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是2012年2月13日为山东K×××××号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承包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本案的被上诉人不存在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片面认定烟台分公司与已授权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烟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双方为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烟台分公司授权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而来,被上诉人与2013年8月23日在(2013)海民初字第793号交通事故赔偿案中,赔偿于翠连各项经济损失47062.48元,是自愿与事故的第三者于翠连达成了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明知车辆驾驶人刘X甲无证驾驶车辆属于强制保险免责条款,还与第三者于翠连达成民事调解书,其对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且被上诉人不是(2013)海民初字第793号交通事故案应承担赔偿义务的承保公司,更没有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其自愿与第三者达成赔偿意见与上诉人无关,更无权向上诉人追偿。三、被上诉人对强制责任保险免责的情况直至一审开庭时也未告知上诉人,从(2013)海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是单方与第三者于翠连达成调解意见,属于自愿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时,被上诉人未尽到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也未对合同中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及作出明确说明,所以对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是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因投保时海阳支公司公章在烟台市分公司故保险单加盖的公章是烟台市分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海阳支公司虽然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都属于山东省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实践中保险人均是通过山东省分公司将理赔款项打入法院并且一审庭审中烟台市分公司也向海阳支公司出具了授权允许海阳支公司进行追偿。2、三者于翠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起诉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于翠连达成调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然知道上诉人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我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3、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我公司一直未告知上诉人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情况,我公司并不是根据交强险条款向上诉人进行追偿,而是根据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向上诉人进行追偿,因此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是否告知上诉人与本案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交纳了保费,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处理,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的投保保险公司为被上诉人。在第三者于翠连提起的赔偿诉讼案件中,也是被上诉人与于翠连达成调解意见,并支付了赔偿款项。原审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也书面授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追偿,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提起追偿权之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向第三者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向上诉人追偿的问题。被上诉人向第三者进行理赔的依据是交强险的法定责任,交强险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设立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交强险的法定责任范围是垫付责任和赔偿责任,把本该由致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规定首先由社会保险机制分担,以保证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本案被上诉人向第三者进行理赔符合交强险的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发生事故上诉人雇拥的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经公安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有权向负有过错的上诉人进行追偿。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对合同的说明义务。驾驶车辆应取得相应的资格和资质,无证驾驶是法律、法规严禁的行为,上诉人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行为能力的人,对此应该是清楚的。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过错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泉
审判员张建庆
代理审判员纪晓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