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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偰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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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10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4

上诉人(一审原告)偰X,安徽省和县人.
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施,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江,系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偰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偰X一审诉称:2015年4月23日,李洪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号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899KM+600M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号小轿车尾部后侧翻。事故导致李洪伟当场死亡。迫于压力,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原告先行垫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0000元。经鉴定,死者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瞬间被抛出车外,并经该车挤压至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死者李洪伟生前在普定县坪上镇洪耀标砖厂工作,其死亡赔偿金为450964.2元,丧葬费为214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2371.7元。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只同意支付50000元。故诉请被告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偰X所有的×××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2、死者李洪伟虽然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并经该车挤压而死亡,但其身份不因车上车下的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变为“第三者”,应当认定李洪伟依然是合法驾驶员,其因此受到的伤害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的以下费用不予赔付:(1)精神抚慰金。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2)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4、赔偿标准应适用2014年标准。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李洪伟驾驶×××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上载有乘客罗平,沿沪昆高速公路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899KM+600M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胡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尾部后侧翻,致×××号车辆驾驶人李洪伟被甩出车外压在该车车头下,致使其多发性开放性骨折,进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明、罗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偰X与死者李洪伟的父亲李真贵、母亲王建凤在交警部门见证下达成了补偿协议,由原告先行支付死者李洪伟家属各项赔偿金共计58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将58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李真贵及王建凤。另查明,原告系×××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就该车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保险的责任限额是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是50000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26日,经法院向原告偰X询问后,原告偰X明确表示本次诉讼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请求被告进行理赔,不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险的范围内进行理赔。
一审认为:原告偰X作为车主即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李洪伟的父母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已支付赔偿款,故原告偰X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对该赔款中的合理部分进行理赔,应以死者李洪伟作为受害者拟向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数额为限。死者李洪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人决定了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何险种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李洪伟是本车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李洪伟不能成为本次事故的第三人,而是属于车上人员。其次,如何认定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对于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逻辑间断的事故而言,应当以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即已脱离本车人员为认定本车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人的标准,而不应以事故发生时瞬间或者损害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脱离本车作为判定标准。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相对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再次,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驾驶员因自己的驾驶行为造成自身损害,自己不应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故不能构成此侵权案件的第三人。综上,李洪伟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人。基于该第三人身份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的理赔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偰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4元,减半收取4512元,由原告偰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偰X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存在主观臆断,法律认识错误。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应为车下人员。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认定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二者可因时空的变化而转化。死者在事故发生瞬间被甩出车外后遭被保险车辆挤压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洪伟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的“第三者”的范围。国家设置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及相关条例的规定,应当严格界定“第三者”的身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对本条例关于“被保险人”的含义界定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交强险的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者无论事故发生时在车内或是车外,都不能成为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即不具备向承保本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付的权利。本案中,李洪伟作为事故车辆×××号货车合法驾驶人,属行政法规规定的“被保险人”,不享有获赔本车交强险的主体资格。同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李洪伟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驾驶人,不属于商业保险中“第三者”的范畴。故上诉人偰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上诉人偰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美娟
审判员辜贤莉
代理审判员黄光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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