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粤18民终235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贺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梁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1时10分,林XX驾驶粤RXXX08号小型轿车搭载梁华沿S253线由石角镇往G107线方向行驶至清远市龙塘镇097号路灯路段,因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的由刘基锋驾驶的粤RXXX9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XX、梁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基锋、梁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作为粤RXXX97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对粤RXXX97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确定损失金额为59787元,并于2015年7月24日向该车的被保险人刘慈珍支付了60211元,有维修费发票为证,刘慈珍亦向乙保险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以及《清远市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授权乙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上述赔款60211元。
另查明,林XX以其为被保险人为其粤RXXX08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甲保险公司主张粤RXXX08号车辆的行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且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供了于2015年4月3日在佛山交警信息网打印的粤RXXX08号机动车资料核实情况,其中记载“下次年审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为证明其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林XX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甲保险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记载“本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特别约定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单下方有林XX签名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所在。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林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粤RXXX97号车辆因此事故产生维修费用60211元,乙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了上述保险金,有发票为证,且被保险人刘慈珍已将追偿权益转让给乙保险公司,故乙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林XX请求赔偿的权利。林XX的粤RXXX08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赔偿责任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至于甲保险公司有关粤RXXX08号车辆行驶证超过有效期且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保险免责事由的抗辩,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林XX所持有的车辆行驶证系经公安部门核发,且未有证据显示粤RXXX08号机动车具有法律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甲保险公司关于粤RXXX08号车辆无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规定车辆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目的是为了保障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预防和减少因车辆存在安全性能故障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并不代表车辆的安全性能不合格,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是否按期检验也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在危险程度未增加,且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若适用上述格式免责条款则会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结合立法本意,应对此免责条款作限缩解释,即在因车辆不合格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免责条款。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系林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靠右侧通行,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粤RXXX08号车辆存在安全性能障碍,故甲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此外,交强险条款中并无关于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行驶证未按期年检,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相关规定,甲保险公司此项抗辩亦不成立。
综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8211元。虽乙保险公司已在2015年7月24日向刘慈珍支付了保险金60211元,但未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在赔付了上述保险金后向甲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时间,故乙保险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付利息并不合理,乙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自2016年4月20日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乙保险公司要求林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0211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粤RXXX08号车辆的行驶证己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行驶证过期属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有权拒赔。(二)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证实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尽提示及明确书面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生效,当出现违约情形,保险公司可根据约定免赔。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林XX未确保安全驾驶,且未靠右则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在查明本次事故原因中并未提及本次事故是因被上诉人林XX驾驶的粤RXXX08号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而造成。肇事车辆的下次年审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日,仅仅超过检验期两天,并不可能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上诉人依据粤RXXX08号车辆行驶证超过有效期作为保险免责事由是不合理的,车辆行驶证系由公安部门核发的,该证并未被注销,仍然是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不因未年审而无效。
被上诉人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其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过有效检验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过有效检验期的证据为一份其在佛山交警信息网打印的机动车违章信息,该份证据并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出具的,且既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又未对提取打印过程进行公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打印资料所显示的信息应为车辆违章时的状态信息,未必能及时跟进车辆最新年检状态,故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在佛山交警信息网打印的机动车违章信息不予采信。除上述打印的信息外,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承保车辆超过有效检验期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案涉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2日,仅超过有效检验期两天。从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曾对案涉车辆进行技术检验鉴定,未认定车辆存在安全性能问题,可见案涉事故的发生与车辆安全性能无关。上诉人承保的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并不存在因超过有效检验期限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亦未增加上诉人的承保风险及成本,故上诉人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永坚
审判员罗文雄
审判员王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健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