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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06民终30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负责人:李X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李X乙,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XX,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X丙,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车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值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车辆修复价值被鉴定256177元,而该车的实际价值仅为138000元,其修复价值远大于实际价值,根据规定本车属于报废车辆。在车损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如下: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而在该条款保险金额部分的第十条,我公司又就车辆的折旧率作了相关约定,被上诉人的车辆约定折旧率为月折旧率0.6%。而新车购置价为3614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7年4月,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故应按照103个月计算折旧,按照合同约定公式计算损失为361400元×(1-0.6%×103个月)=138000元,根据上述两条的规定车辆修复价值大于实际价值的百分之八十,即推定报废车辆。几乎报废车辆且使用将近十年的车花256177元进行维修,明显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公式计算损失进行赔偿。二、明显违反保险法基本原则。1、保险法最基本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其宗旨明确规定保险人无论以任何方式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也只能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同等状态,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收益。损失是指投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而不是购买价格。结合本案如果按照修复价值256177元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将获得远超实际价值的赔偿款,明显违反保险法基本原则。2、保险法最基本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来欺骗保险人。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车辆已经维修且同意保险公司查看已经维修车辆,但是一审庭后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我方查看车辆。这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如果车辆已经报废没有维修,而向我方请求车辆修复费用,此时属于不当得利,我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利,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曲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14日17时20分许,曲XX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雾天路滑撞到右边花坛之后掉入水库,造成车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花费施救费1666.67元。曲XX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贝贝,曲XX与王贝贝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双方协商理赔事宜未果,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66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上诉人申请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格进行鉴定,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给付维修费损失256177元,给付鉴定费10248元,以上共计26642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按照保险条款折旧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超过138000元,上诉人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损失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贝贝系鲁F×××××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上诉人曲XX与王贝贝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上诉人曲XX为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614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5年11月14日17时20分许,被上诉人曲XX驾驶鲁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州市河套水库北东西道时,因雾天处理情况不当将车撞至路右侧花坛后,车辆掉落水库内,致车损。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为处理事故花费施救费1950元。后被上诉人就索赔事宜与上诉人协商未果,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诉讼中,被上诉人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修复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F×××××号轿车的损失修复价值为256177元,被上诉人为此花费鉴定费10248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雾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撞击花坛跌落水库导致,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上诉人主张落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予赔偿,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61400元,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修复价值为256177元,该修复价格及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上诉人应予赔付。上诉人主张车辆全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方法计算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施救费、评估费系被上诉人为处理事故、查明损失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付。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花费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共计268091.67元(车辆损失256177元+施救费1666.67元+评估费10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上诉人曲XX保险金268091.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原车主为芦万林,2015年4月2日,上诉人对保单进行了批改,车主由芦万林变更为王贝贝,号牌号码由鲁Y×××××变更为鲁F×××××。在此过程中,上诉人称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则否认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对自已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2016年8月17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涉案的车辆进行了查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如何计算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实际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所鉴定车辆修复价值并未超过保单中约定的车损保险的金额,上诉人也无证据否认该鉴定结果。现车辆已经修复,上诉人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损及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主要理由是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因涉案车辆产权发生变化,上诉人现无证据证实该保险条款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知道或应知道该条款的相关内容。故上诉人所主张车损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上诉人应无约束力。上诉人按新车的价格收取了保费,在事故发生后,认为维修价格过高,要求按折旧后价值计算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秀波
审判员张建庆
代理审判员纪晓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董昭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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