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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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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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正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李XX在原告处为晋BXXXXX号小轿车投保一份交强险。2013年6月17日,李XX无证驾驶晋BXXXXX号小轿车与曹润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曹润生及乘车人贾保珍受伤,后曹润生和贾保珍将李XX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2014)大民初字第142号判决书、(2014)同民终字第57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先赔偿,之后有权对李XX进行追偿,现原告对贾保珍和曹润生进行了赔偿,按照《保险法》和(2014)同民终字第573号判决书,向被告李XX提起追偿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损失86412.4元(包括赔偿款84282.4元,案件受理费213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XX在一审中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17日,曹润生驾驶大运牌二轮摩托车载有妻子贾保珍从阳高县西团堡村驶往大同县西册田旅游区,5时40分许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同县县级公路X养杨线5km+98m处时,与李XX驾驶的晋BXXXXX号奇瑞牌小轿车会车中相撞,发生了致曹润生、贾保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润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贾保珍、曹润生以李XX和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侵权之诉,该院审理后判决由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贾保珍、曹润生84282.4元,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130元。原告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84282.4元和承担的诉讼费用213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偿之后向致害人追偿引起的诉讼。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XX无证驾驶,该院在(2014)大民初字第142号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30%的责任,受害人曹润生负事故70%的责任,且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故原告赔偿受害人贾保珍、曹润生的84282.4元中有30%系原告为被告李XX垫付,即25285元。原告对贾保珍、曹润生的其他赔偿部分并非因李XX侵权而产生,系法院依法律规定判决由原告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向被告李XX追偿84282.4元赔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认为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已为其垫付的25285元。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在(2014)大民初字第142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213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该诉讼费系法院判决原告在该案中败诉应承担的费用,并非原告为被告垫付,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2528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387元,由被告李XX承担573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是基于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与受害人的侵权关系才赔偿受害人的。李XX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费,上诉人才能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或垫付多少赔偿费。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能追偿被上诉人李XX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25285元,那么生效判决(2014)在民初字第142号判决书确认的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李XX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属于保险免赔事项,应当由其自行赔偿受害人损失,因其拒绝赔偿导致受害人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理应由李XX承担。
李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已赔偿受害人的所有费用可否向被上诉人全额追偿二、上诉人因侵权纠纷案件所承担的诉讼费能否向被上诉人追偿
关于上诉人已赔偿受害人的所有费用可否向被上诉人全额追偿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保险人李XX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垫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依据生效判决,李XX所负的侵权赔偿责任数额是25285元,故上诉人可向李XX追偿25285元。上诉人所持全部追偿相应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因侵权纠纷案件所承担的诉讼费能否向被上诉人追偿一节。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受人身损害负有赔偿义务,上诉人不履行该项义务而导致诉讼,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上诉人就支出的诉讼费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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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齐立波
审判员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