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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乙、贺桂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20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被保险人王翠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女,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被保险人王翠之母。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王X甲、贺XX之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贺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二原告之女王翠为其陕AXXX81本田歌诗图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商业险限额为243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元)。2013年5月10日,王翠在包头市驾驶该投保车辆时被第三人崔宝顺用折叠刀捅伤。后崔宝顺将王翠挪移到副驾驶座位,崔宝顺驾驶该车载着王翠前往医院,途中崔宝顺认为王翠已死亡,决意驾驶该车冲入黄河,行驶在包头市包神铁路黄河大桥西1300米处时崔宝顺驾驶该投保车辆载着王翠冲入黄河内,导致王翠死亡及投保车辆报废。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车辆陕AXXX81,经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对本田歌诗图轿车残值(陕AXXX81)进行鉴定,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包青价鉴字(2014)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车市场价格为35000元。该车辆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二原告之女王翠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原告之女王翠所投保的陕AXXX81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63800元的主张,被告公司抗辩,该投保车辆在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是2438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均是事实,但是本案并非是保险事故,是因为第三人崔宝顺犯罪行为所致,且崔宝顺已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2438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甲、贺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43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6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上诉人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共计26380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不是保险事故,原审法院以本案为保险事故做出判决,显然事实不清,认定有误。2、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却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改判,并驳回其诉讼青求。本案中,保险车辆因崔宝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损毁。后经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保险车辆的市场价格为35000元,仅仅对残值进行鉴定,但是没有考虑该车辆的市场折旧情况,并未依法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王X甲、贺XX答辩认为,该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该事故车2013年4月17日购买,同年5月10日损毁,不存在折旧问题;车辆损失险条款明确规定,因第三人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赔付后,保险公司应向第三人追偿。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翠生前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王翠所投保的陕AXXX81车,在保险期限内由于第三人崔宝顺的行为致使该车发生了保险事故,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李文龙
代理审判员霍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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