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郝XX保险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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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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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4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绥德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郝XX保险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被上诉人张X、郝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薛XX,被上诉人张X、郝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判决项下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赔偿10025元及诉讼费1230元。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提出应该按照上诉人定损金额赔偿的意见,但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鉴定明显过高,应允许上诉人提起重新鉴定,车损鉴定的换件项目应扣减10%的残值计8525元,而鉴定报告仅仅扣减200元残值,还应该扣减8325元残值。对鉴定结论中的拆装费1200元和其他费用500元应包含在维修费中不应该单列计算。案件受理费1230元系间接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张X、郝XX答辩认为,上诉人所说的残值8525元没有依据,鉴定结论中残值仅为200元,拆装费1200元,其他费用500元,包含在维修费用中,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系此次事故被上诉人主张理赔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X、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郝XX车辆损失险9774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98748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系陕K****C起亚牌小轿车所有权人,郝XX系陕K****C起亚牌小轿车的被保险人。2014年5月16日,张X为其所有的陕K****C起亚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辆损失险15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2015年2月9日,郝XX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过境线291KM+100M时,由南向西转弯时,措施不当、方向失控、冲出路中隔离带与路中停车等候红灯的康永胜驾驶的翼FE****号重型车相撞,造成郝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郝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永胜不负责任。2015年4月22日,事故车辆陕K****C起亚牌小轿车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损失为97748元。同时,张X、郝XX支付两辆事故车的鉴定费1000元。后张X、郝XX理赔无果,无奈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郝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郝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郝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98847元的请求。经审查,事故车辆损失经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反驳该鉴定意见,故确认郝XX主张车辆损失97748元的为合理损失,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郝XX所支付鉴定费1000元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张X、郝XX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郝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9774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98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车辆换件的残值应扣除多少、拆装费和其他费用应如何承担、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的分担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一审中虽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一审依据合法鉴定机构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鉴定意见书中的本案车辆车损鉴定应扣减换件项目10%的残值计8525元。对于扣减换件项目10%的残值,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减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经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判决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载明的残值仅为200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鉴定意见书中的拆装费和其他费用已经包含在修理费中,不应再鉴定结论书中再扣除。拆装费和其他费用包含在鉴定结论中的维修项目中,与电工维修费、钣金维修费、机修费用、喷漆工料费同属于修理项目项下内容,上诉人所持该两项费用属于重复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诉讼费的分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明确规定了诉讼费的负担方,上诉人所持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高清
代理审判员张彩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徐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