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永发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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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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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1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李XX,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永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永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商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就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投保了85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2014年5月16日,原告驾驶员姚振宇驾驶涉案车辆(鲁D×××××、鲁挂DX120)行驶至扬州市瓜洲站入口时,车辆不慎翻入路边,将路边的护栏砸坏,造成车辆损毁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方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该次事故导致路产损失8340元、施救费用共计724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委托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该认证中心鉴定主挂车车辆损失共计62249元,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3000元。涉案车辆主车鲁D×××××经枣庄市峄城区立新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22645元,挂车鲁D×××××经枣庄市田宇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维修花费39825元,以上车辆维修费共计62470元。被告因对原告的单方鉴定结论和维修价格存有异议,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移交法院技术室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事项做委托工作,经双方确定由枣庄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鉴定工作,后因无法进行实物勘察,无法进行评估鉴定而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永发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
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
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在本案涉案车辆的保
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8340元、施救费用7240
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本案争议的车辆损失,
根据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维修清单等证实该车辆主挂车维修共计花费62470元,被告虽对该价格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枣庄市永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08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80829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受理了被上诉人的报案,并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核损,经定损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12486元。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与上诉人的定损价格差异巨大,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质疑意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实物勘察工作需要被上诉人的配合,事故车辆并未毁损,本案完全存在进行实物勘察并依据勘察结果进行鉴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争议事实无法确定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依照上诉人核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进行理赔。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永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单方鉴定车损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地找到物价部门评估车辆损失。上诉人虽对车辆损失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是其并无证据反驳。因事故车辆维修后变卖导致无法重新鉴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对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经其核定的车损金额为12486元,应以此作为理赔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损金额,其提交了价格认定鉴定结论书以及车辆维修清单,足以证实其损失的客观合理性。被上诉人已对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虽对原审认定的车损金额提出异议,但是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审中上诉人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无法进行实物勘察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该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据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莹
审判员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单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