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XX与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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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55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培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曹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丹。
上诉人严XX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8月13日,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豪时公司)向平安总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下发了《新豪时公司平安员工股份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第二条原深圳平安综合服务(平安职工合股基金)公司已正式更名为新豪时公司,原平安职工合股基金改称新豪时公司股份,员工所持新豪时公司股份权益不变。第三条新豪时公司吸收符合成员资格条件的平安员工入股,以入股资金作为实收资本,并足额参股平安,形成平安员工与平安保险利益同享、风险共担的良性机制。第四条新豪时公司股份采取记名权证形式,实行一户一证制,每一股份单位面值一元人民币。第五条凡自愿认购新豪时公司股份的下列人员,有资格成为新豪时公司股份成员:1、中国某保险公司系统各单位的正式职工。第六条股份成员的主要权利:(二)在新豪时公司盈利时,有分红的权利;(三)在离开中国某保险公司时,按规定进行清算后,退出新豪时公司股份。第十五条依照平安保险的有关规章制度,自某新豪时公司股份成员被确认离开中国某保险公司(不包括退休、董事离职等)之日起,其股份成员的资格即自动取消,所享权益自动终止,待办理正式调离手续时进行权益清算。第十六条股份清算的基本方法是:(一)以现金认购的股份及历年配股,退返本金;(二)成员历年已得分红,归本人所有;(三)自最近会计年度末起至离司之日,未满一年的,按实际天数和入股本金,以相应时间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股息,不享受当年分红;(四)历年所送红股,自分红的会计年度起满三年,该部分红股方可并入原始股份,作为成员离司进行清算的有效股份,以面值退款。1997年7月25日,严XX进入某保险公司杭州营业本部工作,担任业务员。1998年5月12日,严XX申请加入新豪时公司股份,承诺保证遵守关于平安员工股份管理的规定及今后制定、修改的规章制度。1998年6月4日,严XX向某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交付了新豪时公司股份投资款17600元,某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向严XX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中交款项目一栏载明为“代收股金”。1998年12月29日,严XX取得了新豪时公司签发的股份成员证(股份编号0000010725),该成员证载明“凡本公司股份成员,均须遵守本公司股份管理的有关规定及今后制定和修订的规章制度,按规定承担义务,享受股份成员所属权益。股份成员须凭本证办理退股手续,并在退股时向公司交还此证”。2000年10月18日,严XX通过银行向某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又交付了新豪时公司股份投资款17600元。2001年5月1日,严XX从某保险公司单位离职。嗣后,新豪时公司将严XX的案涉投资款项经结算后退到某保险公司处由某保险公司退还严XX。2013年7月24日,某保险公司向严XX发函,函称某保险公司于2003年12月收到新豪时公司转入退还给严XX的款项35442.73元,经多次联系严XX,但严XX一直未来领取,告知严XX尽快前来领取。关于该款项未能被严XX领取的原因:严XX称系某保险公司2006年或2007年才告知,且要求严XX交还案涉股份成员证,严XX不同意交还所致;某保险公司称其收到款项后立即予以了通知,系严XX自己不来领取所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严XX作为某保险公司单位的员工,具备成为新豪时公司股份成员的资格条件,其认购新豪时公司股份的款项通过某保险公司转交,可以认定为严XX和某保险公司就关于该款项的交付形成一种委托关系。嗣后严XX取得了新豪时公司签发的股份成员证,新豪时公司在严XX离职时也将相应款项退回某保险公司处由某保险公司转交严XX,可见某保险公司就转交案涉投资款已履行了受托义务。基于严XX离职涉及到的案涉投资股份结算,某保险公司作为严XX该投资款项的代收方,其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新豪时公司向严XX转交退款的权利或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系及时转交的义务,否则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严XX对新豪时公司要求其退股及对退款数额有异议,应该向新豪时公司主张权利,而非某保险公司。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其何时收到案涉退款,未能举证其第一次通知严XX领取退款的时间,也未能举证系严XX自身原因不来领取,故某保险公司除应退还严XX35442.73元外,还应以35442.7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严XX离职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月6日为31566元。严XX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其第一次交付投资款起开始计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支持上述确定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严XX35442.73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XX暂计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损失31566元,此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以35442.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另行计付。三、驳回严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287元,由严XX负担158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0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严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过错认定不明。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谁系受害方,谁是过错方主要问题认定不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本案过错方依法给予确认,使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二、按贷款利率一倍的赔偿显失公平。法官有自由载量权,赔偿额度可以给四倍,也可以给一倍。原审法院在“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其何时收到案涉退款,未能举证其第一次通知严XX领取退款的时间,也未能举证系严XX自身原因不来领取”等情况下,仅支持一倍利息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按一审核定数额的四倍依法改判。三、一审诉讼费受害方承担1585元,过错方承担702元,不符合法律精神。一审法官明显存在偏袒行为。诉讼费一般由败诉方支付,或是有过错方支付,也可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某保险公司是唯一过错方,严XX不存在任何过错,否则某保险公司不会又是退款又是赔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按一审核定赔偿的利息31566元的四倍,共计126264元赔偿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赔付的利息,并非如严XX所称的是按贷款利率一倍计算的,法院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对于诉讼费用的确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严XX因系某保险公司单位的员工而享有成为新豪时公司股份成员的资格条件,并通过某保险公司向新豪时公司转交案涉投资款。可见,严XX成为新豪时公司股份成员和其系某保险公司员工的身份以及缴纳了投资款项密不可分。根据《新豪时公司平安员工股份管理办法》规定,当严XX离开某保险公司时,退出新豪时公司股份,并按规定进行清算。严XX已于2001年5月1日从某保险公司离职,故有权按规定要求退回投资款。根据严XX陈述,案涉投资款迟迟未能返还系双方对领款时严XX是否需要交还股份成员证存在分歧。基于严XX持有的新豪时公司股份成员证上已经明确载明办理退股手续时需要向公司交还股份成员证,而严XX要求退还投资款的同时,未向某保险公司或者新豪时公司交还股份成员证,亦存在过错。加之《新豪时公司平安员工股份管理办法》中对于离职员工股份清算股息按相应时间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的规定,原审法院按年利率6.15%计算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严XX在一审中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归还投资款35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83040元,原审法院部分支持严XX的诉请,并根据未支持的金额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严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严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江平
审判员崔丽
代理审判员夏文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