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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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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19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南村373号。
委托代理人:王X,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李XX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12时19分许,李联和驾驶鲁E×××××、鲁E×××××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垦利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永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曹腾蛟驾驶的鲁E×××××思域牌轿车(被保险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腾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已过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行驶证过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李XX,保险标的为鲁E×××××思域牌轿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682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7日12时19分许,李联和驾驶鲁E×××××、鲁E×××××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垦利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永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曹腾蛟驾驶的鲁E×××××思域牌轿车(被保险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腾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鲁E×××××思域牌轿车经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推定为全损,扣除残值12000元,全损价值为64000元,原告主张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次要责任30%计算应赔偿车辆损失18600元。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张原告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已过期,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判断保险条款效力时除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依据合同法一般原理,即应考量保险格式条款是否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判断免责条款是否符合诚信原则,主要应考量合同目的是否因免责条款的存在而不能实现。从保险合同解释分析,被告提出的拒赔免责条款,存在有合理性,主要是考量了保险当事人双方之对价平衡。该免责条款意在说明假若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的行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可能会增加保险人风险,因此而引发的事故,保险人不予赔付。但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的行驶证虽超过有效期并未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也并非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被告不能援引该条款拒赔。故行驶证已过期不予赔付条款无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余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已过期不予赔付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6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保险金18600元。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解释,被上诉人也收到了上述条款,合同成立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相应的保险条款就自然地约束双方当事人。第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经脱审一个月,严重违反了车损险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理应拒赔。第三,未按规定审验的车辆不应当被允许上路,被上诉人在应当知道自己所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审验的情况下,依然开车上路,从主观上就放任了该违法行为的发生,其理应承担因其违法行为而导致的不利后果。车辆脱审如同酒后驾驶一样的道理,是国家及相关部门严厉打击和禁止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未有效审验机动车上路的,即处200元罚款、记3分、暂扣车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脱审并不必然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观点,太过片面。从立法精神看,禁止类似行为也暗含着该类行为已经导致了危险程度的增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只有合同一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才能保障权利,才具备合理性期待的前提。车辆脱审依然上路,被上诉人在出现该行为时就已经丧失了所谓合理性期待的条件,保险公司不应当为违法行为买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第一,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条例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该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未做出明确解释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就相应的条款做出了明确的提示告知和解释说明。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也的确没有作出明确提示告知和解释说明。第二,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年检不代表车辆不合格,具体到本案中,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未年检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持有的行驶证虽超过有效期但并未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并未受到损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8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未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的情况下上路行驶上诉人应否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但该条例已经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颁布而废止,而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未作出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行驶的规定,并且本案事故直接原因并非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因此本案事故符合双方车辆损失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晋军
审判员延颜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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