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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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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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终字第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洪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其乐图,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磊,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白云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婷婷、师国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9月19日,原告刘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辽015××××号方向盘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发动机号:A9LS8E0××××,车架号为:MC004××××)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并附加自燃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免赔率为5%,二者以高者为准;机械设备年折旧率为15%。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自燃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因自身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造成的损失。2014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投保机械设备发生火灾,此火灾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通开公消火认字(2014)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气管处过热引燃机体内沉积的秸秆残留物、草屑等可燃物,引发火灾。此次火灾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次保险事故,原告投保机械设备严重损毁,损失金额为216482元。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自燃险,虽原告投保机械设备发生的火灾不属于自燃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属于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中的保险事故。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该机械设备的驾驶员为刘某,其不具有合法的机械设备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行为属于免责情形,被告不应理赔,但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火灾发生时机械设备的实际驾驶人为刘某,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认定原告投保的机械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但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机械设备确实存在设计缺陷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对机械设备的折旧率及事故免赔率进行了约定,双方对此应予以履行。因原告认可被告对机械设备发生火灾时的成新率为98.33%、免陪率为5%、估损金额为231076元(计算方式:机械设备购置价格235000元×成新率98.33%)、残值价值3200元、理算金额为216482元[计算方式:(估损金额231076元-残值3200元)×(1-免赔率5%)]的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对此保险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X支付保险理赔款2164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原告刘X负担1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2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气管处过热,引燃机体内沉积的秸秆残留物、草屑等可燃物引发火灾。另,大连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次火灾进行公估,得出结论为本次火灾是设计缺陷所致,不属保险责任,应拒绝赔付。因此,根据以上证据,可知本案事故不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自燃,而是人为因素引起的火灾。原审判决错误地否定保险公估鉴定,将事故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械设备综合险承保的范围,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要求驾驶员与机械设备合影时是被上诉人刘X的弟弟刘某出现在现场并与车辆合影。此外,被上诉人刘X承认刘某平时也经常驾驶作业。根据现场询问笔录、事故时间及拍照时间及被上诉人刘X不在现场而是刘某在现场等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就是刘某。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操作保险标的的人员不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的,即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也未让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当时的驾驶员,却直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保险公估公司不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公估报告并非司法鉴定意见,而且公估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其效力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拘束力。公估报告仅是民事证据的一种,被上诉人有权对该报告中的一部分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包含火灾的综合险和自燃险,无论适用哪个险种理赔,上诉人都应承担保险责任。起火时的驾驶员就是答辩人本人,上诉人仅凭主观臆断推测驾驶员是刘某的目的,就是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综上,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通开公消火认字(2014)第××号卷宗中的材料,包括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补偿协议书、询问笔录,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辽015××××号方向盘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发生火灾时的驾驶员是刘X;起火原因是排气管处过热引燃机体内沉积的秸秆残留物、草屑等可燃物引发火灾;刘X与玉米收割机生产厂家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由厂家以现金形式补偿刘X人民币10万元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为辽015××××号方向盘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并附加自燃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程序合法,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保险期间,该玉米收割机发生自燃烧毁,虽然起火原因不属于自燃损失保险的范围,但属于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中的火灾的范围,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不是刘X因而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大连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作,除刘X自愿认可的内容外,对被上诉人刘X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刘X已经从玉米生产厂家获得10万元补偿,刘X提出该10万元是厂家对其玉米烧毁损失的补偿,不应从理赔款中扣减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因此该10万元应从上诉人的理赔款中扣减。
双方对原审认定的理算金额216482元没有异议,从此数额中扣减10万元为116482元(216482-100000=116482元),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刘X的保险理赔款数额为116482元。
综上,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X支付保险理赔款2164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X支付保险理赔款1164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维持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刘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2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909元,被上诉人刘X负担3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飞
审判员陈婷婷
审判员师国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