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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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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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52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6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XX,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7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1797-7。
负责人: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罗X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自有的川LXXX09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4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新车购置价356000元,核定载客2人、载质量12370千克。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12月9日。《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单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在上述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收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投保人罗X签字。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种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种险(2009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种险(2009版)》-《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款约定,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第三款字体为加粗加黑字体,与其他非免责条款相区别。
2014年9月21日,夹江县金辉陶瓷厂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9月20日晚11点40左右,在金辉瓷砖厂,一辆川LXXX09的大货车,在倒车时由于爆胎引起翻车。2014年9月22日,夹江县公安局中兴派出所在上述《证明》上载明:情况属实,中兴派出所接报警后出警到现场查看,加盖公章。陈绍贵系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因该次事故驾驶员陈绍贵受伤在犍为县人民医院诊治,产生药费118.60元,数字化摄影(DR)252元。同时,原告支付驾驶员陈绍贵误工费150元。
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在理赔过程中形成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其中“经过及损失情况”栏写明:“2014年9月21日,陈绍贵驾川LXXX09号车辆在夹江县中心镇金辉瓷厂倒车时车辆侧翻,出事时载重20吨。”驾驶员陈绍贵签名,并填写了日期。
2014年11月6日,犍为县罗城添财汽修厂出具川LXXX09号货车施救费发票三张,金额共计为为2600元。
2014年11月21日,成都银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川LXXX09号车辆汽配材料发票一张,金额为50020元。
2012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2日,新都区兴天龙汽车配件经营部分别于上述日期出具配件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9247元、9863元。
2014年12月7日,乐山市中心城区三江汽配经营部出具川LXXX09号汽车电器材料发票一张,金额2500元。
2014年12月16日,犍为县罗城添财汽修厂出具川LXXX09号车辆材料费、维修材料费、维修费发票20张,金额共计为18890元。
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无法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罗X诉至法院提起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川LXXX0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险种,被告同意承保,原告已按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否超载,是否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2、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一、关于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否超载,是否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本案中,原告聘请的驾驶员陈绍贵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认可该车辆出事时载重20吨,而涉案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12370千克,已经超出了该车的载重量。故对原告主张陈绍贵仅是车辆驾驶员,车辆是否超载应该由公安机关或运管所确定的观点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车辆实际载重并未超过核定载重。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载质量20000千克,已经超过了12370千克的核定载质量,属于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装载规定。
二、关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在本案保险合同中,法律规定车辆超载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本人已收到了条款全文,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均为加粗黑字体,与其他非免责条款相区别,故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该约束双方当事人。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而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或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因超载导致机动车的性能受到影响,是事故发生原因,双方已约定超载发生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9312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520.6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该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X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是保险人填好了让驾驶员签字的,驾驶员在不懂理赔的情况下,没看保险人填写的内容就签了字,是否超载应由公安机关或运管部门作出认定,《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不能作为认定超载的证据。2、被上诉人在保单中并未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被上诉人也未对上诉人履行过任何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自述超载免赔15%,而不是一审判决的全部免赔。3、根据2013年12月30日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全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统一执法标准的通知中,本案车辆属于三轴车,车货总质量不超过30吨就不算超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93120元、车上责任险保险金520.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投保时收到了保险条款的,被上诉人就免责事由对其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上载明的内容能证明本案车辆超载;上诉人提供全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统一执法标准的通知系部门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纠纷发生经过和损害后果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投保的川LXXX09号货车是否超载《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超载免赔的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投保货车川LXXX09是否超载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实超载,该申请书上载明“2014年9月21日,陈绍贵驾川LXXX09号车辆在夹江县中心镇金辉瓷厂倒车时车辆侧翻,出事时载重20吨。”驾驶员陈绍贵签名,并填写了日期。该证据足以证明投保货车川LXXX09超载。上诉人提出驾驶员在不懂理赔的情况下,没看保险人填写的内容就签了字,是否超载应由公安机关或运管部门作出认定,《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不能作为认定超载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至于上诉人提供的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全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统一执法标准的通知,想证明川LXXX09货车要30吨以上才属于超载,这一主张明显与川LXXX09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载质量12370千克不符,且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超载免赔的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收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投保人(上诉人)罗X在上面签字,该投保单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条款全文,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该保险条款中免责事项没有加黑加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均有加黑加粗内容,上诉人此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自述超载免赔15%,但在一审卷宗材料中未找到与此内容相关的证据,上诉人此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上诉人罗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怡秋
审判员唐海珍
审判员周文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