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某保险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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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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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曹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广荣,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程成。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何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何XX就新购买的风神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GXXXFE01DMXXX291)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金额87750元)、不计免陪率(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三条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等内容。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第三条车辆损失险补充责任免除范围中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外,责任免除说明书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何XX在上述责任免除说明书投保人处签名。2014年5月12日,车牌号为浙A×××××车辆发生火灾,该车车辆识别代码与何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的识别代码一致。事故发生后,何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后,未定损理赔。2014年7月10日,何XX将投保车辆进行报废。审理中,何XX自认车辆报废回收所得款项600元。同年7月17日,投保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与何XX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因火灾、爆炸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责任免除部分及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车辆损失险补充责任免除范围规定因“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何XX在车辆发生火灾后已立即报警并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因此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系因自燃或者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何XX的投保车辆发生火灾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何XX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考虑到保险的基本原则和出发点就是补偿功能,同时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按出险当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因事故车辆已经报废处理,某保险公司亦未估损,何XX主张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以月折旧率0.6%计算被保险车辆的折旧,某保险公司未提异议,该院予以认可。新车购置价款87750元减去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保险事故发生时)以月折旧率0.6%计算的折旧金额5791.50元,再减去车辆报废回收何XX所得款项600元,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1358.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何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81358.50元;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何XX负担1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3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明确载明了责任免除事项,已经充分证明其已尽到责任免除情形的告知义务。二、本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已及时赴现场进行查勘,但因车辆严重烧毁致无法辨认,更无法由某保险公司进行鉴定车辆损失原因,故只能拍照以备固定证据。且事故发生原因涉及消防部门,理应由其出具相关证明。三、本案车辆在案件立案前已被何XX自行申请报废,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某保险公司认为,在其已尽到责任免除告知义务,事故现场证据固定义务,且无法通过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以及何XX未提供事故发生原因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观推定车辆发生火灾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并直接认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系自燃或不明原因的火灾,而并未就事故发生原因、现场情况等基本事实进行相关调查,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何XX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由何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何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责任免除说明书中虽然系何XX签名,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其任何具体内容。二、消防部门已出具火灾证明,证明本案车辆发生火灾,至于消防部门是否作出事故原因的分析报告,牵涉到多种因素,但不影响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理赔义务。三、车辆损失原因已经确定,系火灾引起。至于火灾发生原因,某保险公司在其上诉状的第二点理由中已写明“保险公司已经及时到现场进行查勘,无奈车辆燃烧严重已经无法辨认,更无法由保险公司进行鉴定车辆损失原因”,据此可认定车辆燃烧严重导致无法鉴定火灾原因,故何XX在本案诉讼前将车辆报废与能否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关联,且在报废前亦已经征得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可见,某保险公司以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为由拒绝赔付毫无事实依据。且某保险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车辆系自燃,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某保险公司在阐述拒赔理由时多次提及其是因免责条款中的“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而拒赔,但自燃和不明原因火灾,是两种不能并存的情况,某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是哪一种就毫无理由地拒赔,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杭州市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萧山中队出具的火警信息上载明,“车牌号码浙A×××××;主要情节:车子着火;燃烧物质:其他”。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以车辆系自燃抗辩免责,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其关键在于火灾原因的认定,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警信息,仅载明“燃烧物质:其他;主要情节:车子着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某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车辆系自燃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然某保险公司在现场查勘时,并未向消防部门了解具体原因,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系因自燃。结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对“自燃”的释义,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火警信息等相关证据中亦未体现存在上述情节。综上,某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系自燃为由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鸣卉
审判员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赵魁
二〇一五年二月日
书记员胡舒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