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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某保险公司、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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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一终字第1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凤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交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尧,该公司巨鹿分公司安全科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巨鹿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凤珍,被上诉人田XX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被上诉人邢台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司机田XX驾驶冀E×××××客车行驶到官亭镇,检查水箱时被箱喷出的高温水烫伤,随后送巨鹿县高彦通烧伤诊所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23715元。诊断证明:面部及双上肢、胸腹部及右下肢烧伤面积达40%、深度Ⅱ至Ⅲ度;住院期间俩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建议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及药物治疗。田XX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田平位和妻子田敬美二人护理。邢台交运公司出具书证,载明田平位系该车乘务员,日工资60元,其子田XX住院期间请假护理。自2011年起田XX夫妻和父母一直租住在巨鹿县。
冀E×××××号客车的所有人系邢台交运公司,包括驾驶员座位核定载人数为30人。该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核定座位数30,投保座位数30,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6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田XX具体诉求有医疗费2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标准)×36天(住院时间)=180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误工费130元/天(工资标准)×120天(误工时间)=15600元,护理费:田平位60元/天(工资标准)×36天=2160元、田敬美56.28元/天(2013年河北城镇居民收入标准)×120天=6753元,交通费300元。
原审认定田XX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0元/天(工资标准)×96天(误工时间)=12480元,护理费:田平位60元/天(工资标准)×36天=2160元、田敬美56.28元/天(2013年河北城镇居民收入标准)×66天=371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5669元。
原审认为,2012年8月22日下午,原告驾驶客车时因检查水箱被烫伤住院,遭受了痛苦和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得到的赔偿45669元。原告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冀E×××××号客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的该险种包含了驾驶人的座位,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法院审查,作为该险种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在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对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该条约定及上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收取了驾驶人座位的保险费,但对驾驶人不负责赔偿,这显然是被告保险公司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违背了被保险人的投保目的,排除了被保险人主要权利,排除了受益人即雇员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约定应为无效。综上,原告在驾驶被告运输公司客车途中在车内发生烫伤事故,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的驾驶人座位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核定、理赔,造成诉讼,应承担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条款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587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56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无效票据,盖章不规范,名称不一致,没有住院病历,高彦通与高彦统不是一个人,有工资证明,但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被上诉人诉求。二审庭审还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田XX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理由认为承运人责任险按照全车座位投保的保险,涵盖了司乘保险,也是邢台交运集团投保惯例,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拒赔理由不成立,医疗机构存在不规范行为属行政管理问题,与民事赔偿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判误工费计算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田XX有驾驶证、客运资格证,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行业标准,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田XX与邢台交运集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否出具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影响误工费的计算;原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则,按低标准计算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当得到维护;巨鹿高彦通烧伤门诊是由巨鹿县职工门诊在2010年变更而来,中间又存在执业地点变更,用章并不矛盾;该诊所虽无住院资质,但对伤者留床观察治疗及天数明确;关于案由,属法院立案问题,理论上存在争议,邢台交运集团在上诉人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包括了司乘人员,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判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邢台交运集团庭审表示同意田XX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确定问题,根据法(201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案由。原判确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不当,本案系承运人邢台交运集团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
关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对保险人应当履行保险责任依法作出的认定意见正确,二审应予确认。对于上诉人超过上诉期的诉求,二审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所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田XX在驾驶途中因发现车辆存在故障,检查发动机水箱时,因疏忽大意,被水箱内喷出的高温水烧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田XX在事故中被严重烧伤,需住院治疗,相应会产生相关费用,上诉人上诉认为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审对具体损失数额和标准的认定问题,巨鹿县高彦通烧伤门诊作为个体诊所,其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印章等书证确实存在不规范之处,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原审法院依据收费票据记载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意见应予维持;根据田XX住院伤情、日常生活居住地等情况,参照公安部(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准则分别规定中度烧伤误工损失日为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审对受害人出院后康复休息期和护理时间酌定60日和30日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根据受害人受伤实情酌定营养费1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小双
审判员尚好勇
审判员杨拥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志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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