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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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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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1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宫伟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成。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XX在一审中诉称,孙XX于2012年6月28日购买鲁B×××××号比亚迪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2013年2月3日12时59分,王钱钱借用孙XX所有的鲁B×××××使用,后孙XX发现王钱钱提供的驾驶证不真实,有诈骗嫌疑,向平度市公安局报警,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民警找到B×××××号车辆,发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派出所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44975元,孙XX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但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因此,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车辆属于租赁性营运车辆,按照我单位与孙XX签订的家庭自用车短时保险条款约定,承保范围为非营运性运输客车。在运营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在承包范围内。第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等非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属于免除条款,该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上述原因造成,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第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王成功驾驶该车辆,属于冒用王钱钱的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同时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6月27日,孙XX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589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条款只适用于非营运车辆,该车辆在营运租赁中出现,本公司不承担责任。2012年7月,孙XX将该车交给平度市泉州路“369”汽车租赁公司内对外出租,2013年2月3日,王成功以王钱钱的名义租用该车,后卖给王怀玉,王怀玉将车撞坏后被孙XX发现,2013年2月18日,孙XX向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报案,该所立案侦查。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该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损失价值44975元,孙XX支出鉴定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讯问、立案报告书,证明孙XX将车租赁后被骗走的事实笔录、辨认笔录实;鉴定意见书,证明孙XX车损的价值的事实;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孙XX花费数额的事实及孙XX、某保险公司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孙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因孙XX将该车按非营运车辆投保,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投保的保费、费率均不同,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的风险亦不同,营运车辆的风险绝对大于非营运车辆,且原某保险公司已在保单中特别约定营运租赁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孙XX可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孙XX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XX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元、邮寄费60元,共计1019元,由原告孙XX负担。宣判后,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X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一、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投保单,而投保单才是双方保险合同成立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投保单上应当有上诉人的签字,而投保单中,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均没有任何记录,上诉人签字时,投保单上没有任何的免责条款,包括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本保单只适用于非营运车辆,该车辆在营运租赁期间过程中出险,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被盗抢、抢劫造成的车辆损坏都属于免赔范围,”上述条款在投保单中没有任何记录。被上诉人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就上述免责条款对上诉人进行过提示和告知。保险单和保险条款都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缴纳保险费后打印出来的,上诉人并没有认可,也没有在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对于此条款的解释非常明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提交投保单,因为,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应当是先有投保单,后面才能打印出保险单,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的义务。而投保单只在被上诉人手中持有,上诉人手中没有投保单。被上诉人拒不提交投保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的事实,也应当向被上诉人释明不提交投保单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只字未提。二、关于车辆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是否属于营运租赁期间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既不是在营运租赁过程中,也不是在被盗抢、抢劫等过程中,驾驶人也不存在无证驾驶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案卷及讯问笔录能够体现出,是王成功用假证件将上诉人所有的车辆骗走,王成功将车辆骗走的目的不是用于营运租赁。王成功又经人介绍,将车辆以14000元价格卖给了王怀玉,王怀玉在2013年3月的一天,独自驾驶车辆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怀玉有驾驶证,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王怀玉以14000元价格买车,并不是用于营运和租赁,而且,王怀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独自一人驾驶车辆,并不是在用该车辆进行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以该车辆在从事营运租赁过程中和被盗抢、抢劫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赔偿,证据不充分,也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从上诉人的角度,上诉人在将车辆放在租赁行,租赁行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该出租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并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赔款4637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在总则中第二条已明确约定承保的范围,营业性车辆并非本保险的承保范围。同时该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特别约定条款中第2条也明确约定:本保单条款只适用于非营运车辆,该车辆在营运租赁过程中出险,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并不属于该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保险人无需对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并且上诉人孙XX在该投保单声明栏中已签字确认,上诉人称对其没有约束力并无任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孙XX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用于出租经营,且系上诉人孙XX未经保险公司批改私自将车辆用途由家庭自用改为出租经营性质,致使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办理批改手续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称交通事故发生不属于营运租赁期限,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卷材料和询问笔录中显示,被上诉人已承认将本案车辆放在汽车租赁公司中进行租赁。被保险车辆被骗走正是王成功以租赁的名义骗走被保险车辆,以至后期王怀玉买走被保险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都属于车辆在营业租赁期间发生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孙XX明知被保险车辆没有相关经营手续,不能用于经营还要出租营利,其私自租赁行为已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上诉人以王怀玉导致交通事故时并非属于营运行为,不属于合同中规定的被保险车辆在营运租赁期限出险的说法,明显有悖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单特别约定栏为空白,上诉人在签订投保单时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等相关约定,相反因上诉人在购买车辆时是通过中国银行贷款购买,买车时对保险公司员工说过,因车有贷款需要将车放到租赁行里,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投保单记载的内容与保险单、保险条款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投保单的内容为准。虽然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但保险公司并没有将相关书面材料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保险条款是与保险单一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交付了保险条款。被保险车辆当时是贷款买的,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原件都在银行,不在上诉人手中。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予以确认。
一审中,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孙XX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关于“孙XX轿车被骗案”中的报案记录、呈请立案报告书及相关辨认、询问、讯问笔录等证据(一审正卷33-82页),上诉人孙XX确认,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已经进行质证,但因当时停电,在一审笔录中没有质证的相关记录。二审中,上诉人孙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上诉人孙XX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我的车是在2012年7月份放在平度市开发区泉州路“369”汽车租赁公司对外出租,2013年2月5日下午1点左右,我接到“369”汽车租赁公司老板的电话,他跟我说我的轿车被人骗走了,我就去了租赁公司。租赁公司老板告诉我,2013年2月3日,一个叫王钱钱的男青年租用该车辆两天,结果到期后没有还车,电话一直关机联系不上。租赁公司调取了车辆的GPS定位,发现车辆的GPS定位于2013年2月5日13时36分停用,并且发现租车人留下的证件都是假的。当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保险车辆转卖王怀玉后发生事故,被保险车辆损坏,停放在平度一家修理厂内。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孙XX将被保险车辆对外进行出租,导致被保险车辆被骗,转卖王怀玉后发生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规定,本案中,王怀玉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元,由上诉人孙鹏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立杰
审判员冷杰
代理审判员刘昭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吴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