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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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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72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
负责人李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鹏飞,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XX,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1日,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人,住该县,居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8日,原告祁XX(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为陕KXXX9J宝马小型轿车,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约定: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24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24日22时30分许,原告持c驾驶陕KXXX9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米脂县银洲中路与福乐路丁字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郭晓鸿驾驶的陕KXXX26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祁XX弃车逃逸。2014年3月20日,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2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祁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晓鸿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在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l、陕KXXX9J宝马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由原告自负;2、陕KXXX26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施救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车辆经被告确认定损失为人民币46611.01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47611.0l元。原告持相关赔偿材料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祁XX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的险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20000元内进行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原告祁XX与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符合格式条款订立的特征,应属格式条款。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仅向本院提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不能提供对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免责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本车陕KXXX9J车辆维修及工时费46611元,第三者车陕KXXX26车维修费4700元、施救费等l000元,共计52311元。经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本车陕KXXX9J车辆维修及工时费46611元经被告定损已确定损失,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应予以扣除,其余44611元未超出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车陕KXXX26车维修费4700元、施救费等l000元,计人民币5700元,原告仅提供发票证明而不能提供向第三者赔偿的相关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祁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44611元;二、驳回原告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祁XX负担5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交通肇事后被上诉人祁XX进行逃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交通肇事而逃逸的属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祁XX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关于被上诉人祁XX投保的车辆发生肇事,被上诉人逃逸后是否属免除赔偿范围,经查,虽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肇事逃逸进行免赔偿”的内容,但因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进行明确解释说明,上诉人对该义务的履行提供的证据不足,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燕妮
代理审判员吴凤凤
代理审判员马晓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羽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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