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王XX等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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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741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68号。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XX、王XX、王X因与被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XX及上诉人沈XX、王XX、王X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4日,沈XX、王XX、王X的亲属王志鑫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投保人为王志鑫,被保险人人数共10人,主险为每人60000元,附加意外险为每人10000元,工程名称王志鑫家,工程地址长平村杨家自然村19号,工程规模400平方米。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该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当日,王志鑫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800元,某保险公司亦向王志鑫出具保险单。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长兴县夹浦镇人民政府召开2013年6月份规划例会,会议经审核同意住夹浦镇长平村杨家自然村10号的杨荣春拆除现有房屋后在原址重建住房,拆建房屋占地面积90平方米,层数一层。期后,杨荣春着手拆建住房。同年9月11日上午8时左右,王志鑫在杨荣春新建的屋顶上钉彩钢瓦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嗣后,沈XX、王XX、王X以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实予以理赔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王志鑫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志鑫投保的保险工程名称王志鑫家,工程地址长平村杨家自然村19号,工程规模400平方米;而王志鑫系在长平村杨家自然村10号的杨荣春新建占地面积90平方米的屋顶上钉彩钢瓦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致死。王志鑫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地址与事故发生的工程名称、地址没有法律关系;又,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应是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投保人王志鑫应当不属于被保险人之列,故沈XX、王XX、王X主张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的诉请,于法无据,某保险公司关于驳回沈XX、王XX、王X诉请的抗辩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对沈XX一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XX、王XX、王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沈XX、王XX、王X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沈XX、王XX、王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志鑫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地址与事故发生的工程名称、地址没有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王志鑫、沈XX与杨荣春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关系,杨荣春名下建造的房屋实际上是由王志鑫与沈XX共同出资建造的,王志鑫与沈XX的家与杨荣春的房子系坐落于同一个院子里,因此由王志鑫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除去在杨荣春的地址上重建的房屋,王志鑫并无其他在建房屋工程,并且原审判决查明杨荣春拆建的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层数一层,但王志鑫投保的保单上载明的工程面积为400平方米,事实上房屋也造了不止一层,远远不止90平方米。因此,保险合同指向的工程实际就是王志鑫发生事故工程所在地;二、原审判决认定投保人王志鑫不属于被保险人之列显属不当。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物的人员均视为附加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王志鑫在在建房屋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应当视为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对此理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沈XX、王XX、王X的诉请,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地点与投保工程地点不在同一处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充分确认。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不论主被保险人还是附带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出险的地点均为投保人投保时确定的施工现场才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讼争的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地点为杨家自然村10号,该事实有另案(2014)湖长太民初字第51号和(2014)浙湖民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地点与投保工程地点杨家自然村19号完全不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显而易见的。二、不论王志鑫与杨荣春是否存在遗赠扶养协议,杨荣春的建房是独立建房,与王志鑫无关。事故发生地杨荣春的建房是2013年6月经长兴县夹浦镇召开规划理会同意在原址重建住房。经批准后杨荣春着手拆建住房。另外即使存有遗赠扶养协议,从法律意义而言,在遗赠条件成就之前,杨荣春的建房也属于其自己所有,与王志鑫无关。三、就保险合同参与方而言,王志鑫不是被保险人,不属于被保险对象,依法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主被保险人系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的施工人员,附带被保险人是指经投保人允许到施工现场视察、监察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显然王志鑫既不属于主被保险人,也不属于附带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范围的内涵和外延明确清楚,不存在所谓条款不清须做出有利于王志鑫一方解释的情况。四、保险公司拒赔依法有据。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金理赔基于约定可能发生事故的发生而做出理赔。结合本案事实,王志鑫身故既不在投保的施工地点,也不属于被保险人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均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沈XX、王XX、王X和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沈XX、王XX、王X申请,本院向案外人长兴县夹浦镇长平村前后两任村主任王伟国、沈勇调查并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沈XX一方经质证认为,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两份调查笔录可以反映出王志鑫出于为杨荣春拆建旧房的目的而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两份笔录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明显是对上诉人一方的有利陈述;证言陈述事实不清,王志鑫投保时已将工程地址确定为杨家自然村19号,但事故发生地点是在杨家自然村10号,两个地址存在重大区,中间间隔了7个门牌号的地名,王志鑫既然在投保时拟定了杨家自然村19号,任何第三方都不应再对投保地点进行拟定或推定。
本院认为,两份笔录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下文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对王伟国、沈勇的调查笔录,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王志鑫、沈XX与杨荣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王志鑫、沈XX作为扶养人,承担杨荣春生前衣食住行及医疗殡葬费用,杨荣春去世后其名下全部财产包括房屋、土地、生活用品、存款等赠予王志鑫、沈XX。杨荣春住长兴县,后其申请拆建住房并经夹浦镇政府审批同意,王志鑫、沈XX出资拆建了杨荣春的旧房屋,目前新房已交由杨荣春居住。王志鑫位于长兴县夹浦镇长平村杨家自然村19号的房屋于2009年建造完毕,2013年除对长兴县夹浦镇长平村杨家自然村10号的房屋进行拆建之外,王志鑫在杨家自然村未有其他房屋建设工程。王志鑫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生前也未立有遗嘱。王志鑫2013年9月11日事故发生时其为54周岁。王志鑫的父母在王志鑫去世前均已死亡。王志鑫与其妻子沈XX育有王XX、王X两个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事发所在地工程是否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二、王志鑫是否属于被保险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沈XX、王XX、王X诉称,事发所在地工程实际上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而某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地点为长平村杨家自然村19号,而事故发生地点为长平村杨家自然村10号,并非合同约定地点,故其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从房屋坐落位置来看,长平村杨家自然村19号与10号门牌号虽有间隔,但实际毗邻;第二,从工程名称来看,虽然事故发生所在的10号房屋属于杨荣春所有,但王志鑫出资将该房屋改建新房,且双方在当地镇政府核准建房后亦正式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待杨荣春去世后房屋归王志鑫夫妇所有,故王志鑫在投保时与某保险公司约定工程名称为“王志鑫”亦符合常情;第三,从实际施工情况看,从王志鑫投保直至其去世,其参与的建筑工程仅有一处,即杨家自然村10号的拆建工程,王志鑫所有的杨家自然村19号房屋早已于2009年建造完毕,为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房屋建筑工程投保不符合常情。综上,虽然案涉保险单载明的工程地点是杨家自然村10号,但王志鑫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指其身故所在地的工程。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王志鑫在投保时未向保险公司披露工程的真实情况,导致保险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风险不能进行核实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约定的投保方式来看,双方系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进行投保。王志鑫投保时约定的工程面积为400平方米,而最终实际施工地址的工程面积小于400平方米。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若出险时实际建筑面积大于保单,按保单中建筑面积与实际的比例赔付。现实际面积小于保单投保面积,故并未增加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至于工程的实际地址,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至事故发生前也从未进行过核实,可见该地址对工程风险也不构成影响。因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沈XX、王XX、王X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在本案中应将王志鑫认定为附带被保险人;而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从两种被保险人的涵义来看,王志鑫既不属于主被保险人,也非附带被保险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王志鑫在事故发生时为54周岁,其本身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拆建人,不仅与工程施工有直接关系,还亲自在施工现场检查、修整拆建工作,应属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附带被保险人。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之所以约定被保险人的范围为施工人员或到现场视察、监察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是因为上述人员本身具有专门的施工经验和技能,通过对被保险人范围的限定可以控制风险,如认定王志鑫属于被保险人之列则会增加风险。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和王志鑫约定被保险人所需的施工资质、技能等级或经验水平,现公司主张王志鑫列为被保险人会增加保险风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节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王志鑫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即事故发生所在的工程,且王志鑫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之列。现王志鑫在保险期间内,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意外身亡,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60000元。王志鑫生前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也未立有遗嘱指定继承人。依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应作为王志鑫的遗产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王志鑫的法定继承人,即沈XX、王XX、王X。一审未支持沈XX、王XX、王X的诉请存在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存在不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XX、王XX、王X保险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思杰
代理审判员葛奕超
代理审判员周辰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