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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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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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321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许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在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责任,不承担交通费损失。事实与理由:1、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乘座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按照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驾驶人牛康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所承担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为70%。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先在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2000元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不仅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也没有判决车辆的残值部分归上诉人所有。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对车辆进行定损,上诉人对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为166428元,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起诉的5000元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依约不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XX辩称,一、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不适用车损险。被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是针对被保险车辆整体损失支付保险费,如果只能部分获得理赔对价,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二、车损结果是公安交通部门委托鉴定,应作为判决依据。三、被上诉人远在甘肃,来回处理丧葬事宜,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及差旅费为5000元,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241717元,乘座险20000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用5000元,合计2680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XX与赵雪丽(已故)系父女关系。赵雪丽系苏E×××××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赵雪丽对苏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2016年3月3日23时25分许,李胜利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859公里+980米处时,豫S×××××号车左后轮轴断裂,车辆发生侧翻滑移致车厢车车架分离,牛康持证驾驶苏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车速较快,操作不当,苏E×××××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豫S×××××号车车厢尾部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乘坐苏E×××××号车的赵雪丽、赵帅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牛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利负次要责任,赵雪丽、赵帅无过错、无责任。之后,原告方支付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5000元,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雪丽的小汽车损失价值241717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赵XX的女儿赵雪丽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小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雪丽死亡后,赵XX代位赵雪丽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的意见,应予以采纳。原告诉求的总金额268017元(车损241717元,乘座险20000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5000元),其中的交通费5000元,考虑到原告女儿赵雪丽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住所地远在××××县,来到河南省处理事故后续事宜,从人文关怀的角度,酌定保护原告的交通费5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赵XX赔偿车辆损失款241717元、乘坐保险金价值20000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5000元,总计金额268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没有异议。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车辆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上诉人是否应当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2000元后按照70%的比例承担车辆损失;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交通费损失。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已死亡)向保险人(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条件成就,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41717元,该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且未超过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2000元后按照70%的比例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未提供依据,可在其实际赔偿后,代位被保险人取得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交通费损失不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从上诉人承担的理赔数额中扣除,该损失可由被上诉人赵XX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赵XX赔偿车辆损失款241717元、乘坐保险金价值20000元、施救费1300元,总计金额263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诉讼费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53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赵XX负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牧
代理审判员王道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段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