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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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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28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柯长青,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欧春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婉丽、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柯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7日,张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两份“祥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祥安”意外伤害保险。其中“祥顺”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险费50元,保险期间为365日,理赔项目为:1.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烧伤,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赔付,每份30,000元;2.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赔付,每份保险金额3,000元、每次事故门诊限额2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3.意外住院津贴,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09版)赔付,每份每日给付标准为25元,每次免赔日数3日,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60日。该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三条载明“无论投保1份还是多份,每次事故门诊限额、每次事故免赔额、给付比例、每次免赔日数、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均按上表约定为准,不随份数增加而变化”。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第3条载明“本人知晓:本投保单不作为保险人已参保的依据。保险人核保通过后将签发保险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祥安”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为365日。2013年12月25日,张XX在砍伐树木时不慎摔倒受伤,被送至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至四川省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2014年8月31日,张XX再度入住眉山市,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张XX一共花去医疗费41,054.74元,2014年4月11日,张XX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1,300.8元。2015年2月4日,双方就保险理赔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某保险公司先行按照“祥安”保险合同约定比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六级伤残比例系数付给张XX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8,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360元,合计39,360元。对“祥顺”保险的理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同时查明,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如果法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则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六级比例系数赔付。《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六级比例系数为50%。2015年5月12日,张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付张XX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意外伤害医疗以及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共计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祥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首先,张XX持有“祥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虽系复印件,但张XX提供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警事由为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拿走张XX的投保单原件,与孙莉华的录音记录、询问笔录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某保险公司依据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第3条辩解投保单不作为参保依据,但投保单第二联(客户联)明确载明该联代收据,某保险公司员工也证实在当地投保人投保时不出具收款收据,故张XX已经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张XX发送投保单,表明其愿意承保,故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张XX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理赔项目及金额为:1、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0,000元(30,000元×50%×2);2、意外伤害医疗费6,000元(3,000元×2);3、意外住院津贴1,575元,即(36×2-9)×25元,上列金额总计37,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张XX赔付保险金37,5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祥顺”意外险未投保成功,上诉人工作人员本该收回无效的“祥顺”投保单,仅凭被上诉人张XX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不能认定“祥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2.一审法院在调查上诉人工作人员孙莉华、唐显强时,两人均陈述张XX投保时,本系投保两份“祥顺”意外险(每份50元),但因所投保的“祥顺”意外险第一联丢失,就以“祥安”(每份100元)为其投保(注:一份祥安保额大于两份祥顺的保额),且张XX仅缴纳100元保费,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对张XX在“祥安”意外险范围内已赔付的事实,而认定张XX主张的两份“祥顺”也缴纳了保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应在“祥顺”意外险中对张XX进行赔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XX承担。
被上诉人张XX辩称:1.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付了“祥顺”意外伤害保险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投保单。该投保单一式二联,交被上诉人的客户联右边边缘写明代收据。该投保单内容明确具体,有被保险人及投保人签名、承保人加盖的承保业务专用章,对险种名称、保障项目名称、理赔限额、执行标准、保险期间及理赔计算方式等均有约定,完全符合保险合同构成要件。双方保险合同关系自双方在“投保单”上签章时即已成立生效,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给予理赔。2.被上诉人交纳了200元保费,投保了“祥顺”及“祥安”两种险种,保险公司业务员均给被上诉人交付的投保单。关于“祥安”保险,上诉人也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等资料给予的理赔。关于争议的“祥顺”险种,现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交付的投保单,其公司业务员也不否认被上诉人投保了“祥顺”险种,至于上诉人称“祥顺”置换成了“祥安”,“祥顺”未在公司录单,这只能说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或工作人员工作疏忽问题,此不能成为损害合同相对人即被上诉人利益的理由。3.被上诉人原持有“祥顺”、“祥安”投保单原件,因“祥安”无争议,上诉人收走祥安投保单予以了理赔。因“祥顺”有争议,上诉人公司业务员便以核实相关情况为由从被上诉人处收走投保单原件后拒不返还,从当时的报警记录、人民法院向该业务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被上诉人代理人与该业务员的通话录音中,均可证明上诉人工作人员收走了被上诉人“祥顺”投保单原件的事实。现上诉人故意不提供该投保单原件,依法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祥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上诉人应予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予以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张XX向法庭举示的是“祥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但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来看,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张XX当时投保的是“祥顺”意外伤害保险,再结合张XX提供的“因上诉人工作人员拿走张XX的投保单原件”而发生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内容,对张XX举示的“祥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称,“因所投保的‘祥顺’意外险第一联丢失,就以‘祥安’为张XX投保”,但该主张仅为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自己的陈述及自己单方制作的资料显示,并没有得到张XX的认可,而张XX持有“祥顺”意外险投保单第二联,该联系客户联(代收据)。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张XX所持有的由上诉人出具的投保单(代收据)的证明力应大于上诉人自己所作的陈述及自己单方面制作的资料证据。故上诉人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XX仅缴费100元投保了祥安意外伤害保险,而祥顺意外伤害保险未投保成功”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祥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当在“祥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XX进行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书第6页顺数第十二行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有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在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大轩
审判员欧春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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