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牟X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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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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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94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甲。
委托代理人:张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
委托代理人:马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牟X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牟X作为被保险人,为辽AXXXH2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0159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00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1月29日18时20分,原告牟X驾驶辽AXXXH2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沿京哈线行驶止京哈线黑山县胡家镇粮库附近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滑与路边护栏相撞,致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险,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验。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上述评估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45786元。同时,上述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16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为辽AXXXH2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45786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人民币1201590元。被告抗辩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并非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单位,应以被告委托的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对原告车辆做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系由中立的第三方即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作出,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系被告单方自行委托,故对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不予以采信。对发生的鉴定费为客观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了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而发生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不属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牟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4578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牟X鉴定费人民币11630元,施救费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牟X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事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67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为由判决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作为裁判标准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两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差较大,如有异议,可以通过法院重新选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而一审法院经行按照辽宁祥通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明显显失公平,且未尽重新鉴定程序,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牟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依法依约给予理赔。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作为裁判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尽重新鉴定程序的上诉主张,因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书系由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价格鉴定机构作出,原审法院未以上诉人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而以第三方公安部门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法或其他不应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形,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亦未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做出司法鉴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玉
审判员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宋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枫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