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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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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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9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X因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武玉亮驾驶我的车牌号为冀A×××××、冀A×××××挂的半挂车沿省道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线48KM+150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大货车尾部相撞,前方车辆无责任驶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主、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共计34191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计免赔。现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915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98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定损为91282元,施救费数额偏高,认可施救费为2800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4日我公司委托山西神池人保查勘员拍摄原告司机武玉亮的驾驶证,其出示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已过有效期。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情形,对原告以上损失不予赔偿。
原审认为,2014年11月4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记载武玉亮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且庭审中原告提交武玉亮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29日,在有效期内,故被告辩称2014年11月4日所拍摄驾驶员武玉亮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对原告以上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该院不予支持。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91282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7000元,并提交神池县三晋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的吊装施救发票证实,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X车损、施救费共计98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武玉亮在2014年的11月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所持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我公司免责情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当庭所出示的武玉亮的驾驶证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换发的新证,不能证实在案发时武玉亮持有有效证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二审除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本案事故车司机武玉亮于2014年11月7日更换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24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被上诉人马X的车损、施救费共计98282元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司机武玉亮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7日,武玉亮更换新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24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对武玉亮已经超出有效期的驾驶证审核后进行换证,即是对武玉亮超出有效期间的驾驶资格的确认。故上诉人认为武玉亮所持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8282元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路
审判员刘瑞英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卢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