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盖州市双台镇鹏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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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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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58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负责人高英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森,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双台镇鹏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负责人孟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晓瑞,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二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震、李森,被上诉人盖州市双台镇鹏远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5月17日,原告方司机王岩驾驶辽HXXX89牵引辽HE823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吉林省道齐双线142公里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右侧路下翻车,造成车辆及二箱集装瓷砖受损,并造成路基及树木被损毁。事故发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及交管部门,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洮南市益展修理部进行车辆救援及简单的车辆维修,原告发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000元及救援人民币19000元。原告向洮南市公路管理段交纳赔偿路基及树木损毁费人民币25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所运的二箱集装瓷砖损失人民币266022.36元。此定损数额系瓷砖的所有人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并且该公司已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瓷砖所有人瓷砖损失保险金人民币89700.21元。原告回到营口后,按被告要求将事故车辆送往被告指定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红达汽车修配厂修理,发生修车费122831元(其中信红达修配厂在营口益鑫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配件金额为人民币62064.96元,在营口信红达汽车修配厂发生维修费人民币60766.04元)。另查,原告车辆于2013年12月10日在被告处对主挂车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机动车损失险23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元”,特别约定处载明“1、本保单被保险车辆为银行贷款购车,第一受益人为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车上货物责任特别约定,易燃、易碎等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车上货物保额为130000元,其中箱体保额为30000元,货物保额为100000元。”上述内容字体正常,与合同其它内容无异,均采用格式文本。2013年12月10日机动车投保单载明,“特别约定1、本保单被保险车辆为银行贷款购车,第一受益人为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车上货物责任特别约定,易燃、易碎等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车上货物保额为130000元,其中箱体保额为30000元,货物保额为100000元。”该内容字体正常,与合同其它内容无异,均采用格式文本。在投保人处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应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投保单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进行提示和说明,并对提示和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供投保单照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签订机动车投保单过程中被告对特别约定条款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机动车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免责条款字体正常,不能引起原告的注意,并且免除被告责任的特别约定处,无原告签字和盖章。因此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对原告均无约束力。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超过核定载重量,路损和施救费应按合同约定被告均免赔5%的理由与商业保险单和被告提供投保单载明的内容均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现有瓷砖所有人提供的其投保保险公司定损及理赔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方已将货物损失予以实际赔付瓷砖所有方,因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理赔。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物货损失险人民币100000元、路损人民币2500元、施救费19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修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26831元,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发生的修车费用应进行评估一项,因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红达汽车修配厂系被告人寿公司指定原告维修车辆的修配地点,现又对维修费用产生异议,抗辩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盖州市双台镇鹏远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修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26831元、物货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路损人民币2500元、施救费人民币19000元,总计赔偿人民币2483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5元,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主张的修车费用与上诉人的定损数额差异巨大,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评估,以确定修车费用。2、保险合同受益人为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利作为原告提起诉讼。3、被保险车辆超过核定载重量,路损和施救费应按合同约定免赔5%。4、投保单上对易碎货物免赔已经作出约定,投保人签章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盖州市双台镇鹏远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车辆是在上诉人指定的汽车修理部门进行的维修,被上诉人已全部支付了维修费用,故上诉人申请鉴定不应得到支持。2、保险合同虽约定受益人为盖州信用社,但被上诉人已按期偿还贷款,并有信用社出具证明该项权利由被上诉人直接主张,故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3、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应提示并加以说明,因上诉人在本合同中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其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提供了修车及购买配件的发票和明细,上诉人虽认为价格过高,但并未向本院提出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本案保险理赔事宜由被上诉人自行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另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车辆超过核定载重,应扣除5%的免赔率,但关于车辆超载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计算,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本车超载,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对易碎货物应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约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玮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