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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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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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5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吴堡县。
负责人:宋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吴堡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X,男,汉族,绥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住陕西省绥德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日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9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及被上诉人佳日运输公司、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0万元,赔偿被上诉人垫付的路产损失为76048元(对原审有异议的数额为6014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机动车损失157140元无事实依据。虽然被上诉人的车损经榆林百姓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车损为157140元,但其出具的损坏配件清单明显与实际损坏的不符,上诉人只认可10万元的车辆损失。同时,被上诉人垫付的路产中,有路面污染3000元,但污染一直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在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的约定。故一审判决错误不公,二审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佳日运输公司、杨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依法报警处理,经申请权威机关作出车辆损失鉴定,认定车损为157140元。被上诉人依照陕西省公路路政赔偿通知书和路产赔偿损坏清单如数垫付了路产损失76048元,是实际直接损失,当然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告知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佳日运输公司、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7140元、鉴定费4720元、施救费6800元、垫付路产损失79048元,共计2477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日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保险合同,陕XXX/陕XXX挂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4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自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2015年5月29日0时10分许,杨XX驾驶陕XXX/陕XXX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60KM+390M处,因雨天路滑车速过快,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央隔离护栏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成之波驾驶的苏XXX/苏XXX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苏XXX/苏XXX挂半挂车驾驶员成之波及其成员张杰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货损及路损之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5】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成之波、张杰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佳日运输公司、杨XX支付施救费为6800元,路产损失费79048元。经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5】车鉴字0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XXX/陕XXX挂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57140元,支付鉴定费为4720元。另查明,陕XXX/陕XXX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杨XX,以佳日运输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佳日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佳日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佳日运输公司、杨XX承担保险责任,故佳日运输公司、杨XX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查,佳日运输公司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57140元、鉴定费4720元、施救费6800元,路产损失费79048元,共计24770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杨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7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损鉴定的金额是否过高,被上诉人因煤污染所赔偿的3000元路产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上诉人虽认为鉴定的损失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所持鉴定的车损金额较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因煤污染路面而实际支付的3000元路产损失,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虽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强
审判员李军
代理审判员魏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郝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