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陆XX、王X甲、王X乙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内05民终6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
负责人赵晓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波、张晓宇,内蒙古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现住内蒙古通辽市。0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曾用名王建,系王X乙父亲),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陆XX、王X甲、王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奈民初字第40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国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系奈曼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所的清洁工人。2014年06月,奈曼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所为该单位129名包括杨某某在内的清洁工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06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5000元。2015年05月30日中午杨某某与两位同学及丈夫陆XX在家中饮酒后意外坠楼死亡。
另查明,死者杨某某系原告陆XX的妻子、王X甲的女儿、王X乙的母亲。
原审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奈曼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所订立的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杨某某酒后坠楼死亡是否构成免责事由。该保险条款中2.2.1原因除外约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第(7)项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对本条款的理解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对该条款通常可有以下两种理解:一是因被保险人服用、使用或者接触含酒精类物品后从事其他行为受酒精影响或支配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身故,二是被保险人因服用、使用或者接触含酒精类物品受酒精影响而直接导致其身故。显然,保险公司认为以上两种情形均可构成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本条款的解释应采用第二种,即被保险人因服用、使用或者接触含酒精类物品受酒精影响而直接导致其身故方可构成免责事由,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向被告中国财险报案,被告中国财险并未采取有力措施查明被保险人杨某某死因,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保险人杨某某酒后意外坠楼死亡,构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陆XX、王X甲、王X乙保险金4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保险人发生此意外事故,系因其与同学饮酒后坠楼身亡,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中所附保险条款内容约定,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导致的残疾、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审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杨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且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条款及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和尽到提示义务,被保险人己充分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公司所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等内容,并在保险合同中签字确认。一审时上诉方已提到,但未得到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此次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确认保险条款中约定事实,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陆XX、王X甲、王X乙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杨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履行。被保险人杨某某因服用、使用或者接触含酒精类物品受酒精影响而直接导致其身故方可构成免责事由,对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方已经向上诉人中国财险报案的情况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采取有力措施查明被保险人杨某某死因,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保险人杨某某酒后意外坠楼死亡,构成保险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额尔敦仓
审判员白云飞
代理审判员陈美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