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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汕头市永通货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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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永通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智胜。
委托代理人林长鸿,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永通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永通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和被上诉人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通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和9月6日为粤DXXX08轻型厢式货车与某保险公司分别订立《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分别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及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2013年10月23日20时54分,永通公司雇佣的司机彭志涛驾驶永通公司粤DXXX08轻型厢式货车在潮阳路段与骑自行车的黄发琼发生碰撞,致其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志涛、黄发琼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11日,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永通公司按调解协议向黄发琼的亲属支付了黄发琼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慰问金等共400000元。事后永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向永通公司支付了交强险赔款110715.22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13734.40元,合计224449.62元。永通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赔款偏低,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按照计算标准依法补充赔偿86330.58元。另查,死者黄发琼,属农村户口;但2010年5月7日起在汕头市三原新成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11日辞职,每月工资1500元;并于2007年8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与其丈夫在汕头市泸汕裕华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住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永通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法负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义务。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以采信。永通公司主张赔偿计算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交通死亡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23日,永通公司适用该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永通公司主张死者黄发琼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者虽系农村户口,但因有汕头市三原新成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黄发琼生前有经济收入,以及汕头市泸汕裕华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证实黄发琼于2007年8月起与其丈夫在其公司住宿。故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反对意见,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其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永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80.20元(按医疗收费票据),丧葬费21573.50元(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147元/年,按半年计算)。死亡赔偿金400470.80元(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汕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23.54元/年X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7127.04元(按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抚养人2人,时间9年计算即7458.56X9X2÷2),其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永通公司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造成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害结果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539951.54元,由于永通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先赔偿交强险额度内110780.2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额539951.54元减去交强险110780.20元,为429171.34元,按事故同等责任分担即429171.34元X50%为214585.67元,永通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最高按200000元计,交强险110780.20元加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两项合计310780.20元,某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因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永通公司224449.62元,故余额86330.58元某保险公司仍应继续赔偿。本案永通公司在交警部门调解时所实际支付的赔偿款是40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的数额并未超过,故永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不足,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永通公司保险赔偿金86330.58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9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永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永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计算受害人黄发琼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永通公司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死者为农村户口,其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公司以及居委会的证明从证据角度存在如下瑕疵: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员工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动合同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时间。为进一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永通公司还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死者生前领取工资的凭证。本案只有一份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没有其他佐证,原审法院就认定劳动关系成立,过于草率;2、永通公司除应证明死者在城镇工作外,还应举证死者生前一年居住在汕头城镇区。原审永通公司仅举证了一份居委会的证明。居委会并非流动人口的管理机构,其所出具的材料不具备证明力。除此外,永通公司原审也未提供死者生前住所的相关资料,如租房协议、租金交纳等。由于永通公司在原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在永通公司提供的赔偿资料中,永通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并没有精神抚慰金一项,既然永通公司没有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则不应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永通公司赔付,否则,永通公司将构成不当得利。三、某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了永通公司,永通公司存在双重索赔。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永通公司224449.62元,该金额系完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永通公司擅自与死者进行协商,某保险公司不承认其合同效力。在取得赔款后仍向法院起诉,永通公司存在双重索赔的问题。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驳回永通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通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其上诉主要针对三个问题,一是关于死者黄发琼的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永通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综合证明死者虽是农村户口,但单位证明及居委会的证明等已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的判例为证,如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有失公平。二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调解书的赔偿项目中已包含,另永通公司在原审中已要求在交强险的赔偿中应当优先赔偿该项目。三是某保险公司认为存在双重赔偿没有理由。永通公司是认为赔偿不足要求补充赔偿,而不是要求双重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纠纷,永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涉讼交通事故死者黄发琼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保险赔偿金和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要求改判。围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死者黄发琼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因汕头市三原新成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汕头市泸汕裕华粘胶制品有限公司及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乐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分别出具相关证明,证实黄发琼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原审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保险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涉讼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黄发琼死亡,其造成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害结果严重,永通公司已向黄发琼家属支付的款项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慰问金等,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永通公司的请求,酌定某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永通公司请求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永通公司因涉讼交通事故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项目和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赔偿标准的规定,依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静文
审判员庄晓燕
审判员姚瑞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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