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葛XX、刘XX、张X乙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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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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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0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XX,张X乙之母。
四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X,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罗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徐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
负责人徐向阳,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X甲等四人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X甲等四人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家海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接到本院通知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张龙系张X甲、葛XX之子,刘XX之夫,张X乙之父。2014年4月1日张龙所在的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为张龙等61名员工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0时至2015年4月2日12时。其中张龙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万元,法定十级伤残保险金额为2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4年6月7日19时5分许,张龙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车辆牌号的两轮摩托车行至随州市316国道华威公司路段,与对向行使的周游驾驶的鄂SXXX51东风中型箱式货车相撞。张龙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游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龙无责任。张龙死亡后,张X甲等人因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协商未果,为此,张X甲等人请求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判令支付保险金20万元。
一审判决另认定,2014年3月27日,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在为张龙等61名员工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之前,已经签收了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该条款的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还向被告甲保险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投保人已阅读、知悉保险合同内容,并充分理解了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做的说明以及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所做的明确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日,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甲保险公司为张龙等61名员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双方签订了正式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合同在签订之前,甲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合同条款交给投保人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还向甲保险公司签字盖章明确确认投保人已阅读、知悉保险合同内容,并充分理解了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做的说明以及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所做的明确说明。故应当认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张龙在保险期间无驾驶证驾驶无车辆牌号的两轮摩托车行至随州市316国道华威公司路段,与对向行使的周游驾驶的鄂SXXX51东风中型箱式货车相撞,张龙当场死亡。根据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向甲保险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为张龙等61名员工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约定,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甲保险公司可以免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系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乙保险公司并非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甲保险公司才是承担该争议合同责任的主体。故张X甲、葛XX、刘XX、张X乙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张X甲、葛XX、刘XX、张X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X甲、葛XX、刘XX、张X乙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X甲、葛XX、刘XX、张X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投保人所投保险为职业意外伤害险,死者张龙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虽然属于无证驾驶,但事故原因是对方司机未靠右行使,对方司机负全责,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其赔偿义务的条款无效。且保险公司至今没有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文本,也没有对保险条款做出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0万元;二、诉讼费均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出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甲、葛XX、刘XX、张X乙。主张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提供和解释免责条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且经本院核查,在保险条款的尾部,投保人进行了签字和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张X甲、葛XX、刘XX、张X乙另主张张龙系交通事故死亡,且张龙在事故中无责,因此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其赔偿义务的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云飞
审判员刘雯莉
审判员苏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岳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