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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宁波剡界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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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327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
主要负责人: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剡界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剡界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剡界岭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剡界岭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165480元。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承保浙B×××××号车辆在剡界岭公司经营管理的G1512(甬金)高速公路上行驶,二者形成合同关系。剡界岭公司作为经营性单位收取高速通行费用,应向过往车辆提供安全、畅通的路面,这是剡界岭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由于G1512(甬金)高速公路路面上有散落物导致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受损,剡界岭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某保险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以剡界岭公司不存在过错为由判令其无需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收益和风险相匹配原则,高速公司通行费是剡界岭公司的经营性收入,也是其收益来源,一旦路面存在杂物给高速公路使用者造成损失,剡界岭公司需赔偿相应损失是其经营风险。剡界岭公司只享有收益,不承担风险,不符合收益和风险相匹配原则。
一审被告辩称
剡界岭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以合同关系作为本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关键在于剡界岭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双方并无书面合同,故只要剡界岭公司尽到法定义务,即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剡界岭公司负有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义务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现剡界岭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高于法定义务的标准,实施每日两次的全程清扫,每日至少四次双向全程巡查,已经尽到法定的高速公路管理养护义务,不存在未履行或履行不当的违约行为。高速公路路面上的杂物随时可能出现,剡界岭公司无法预见和避免,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车辆与杂物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属于正常的交通意外。2.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既关注了剡界岭公司是否已履行清扫、巡查义务,又关注了剡界岭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最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法律鼓励道路经营单位加强道路管理,对能够证明已尽到养护管理义务的主体予以免责,原审判决符合立法本意。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剡界岭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165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9日14时30分许,蒋善良驾驶属宁波中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途经G1512(甬金)高速往宁波方向33K处,车辆与路面散落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并花去拖车费480元。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月13日,某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的损失为165000元,2014年1月17日,肇事车辆花去修理费165000元,2014年1月26日,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经核算赔付给宁波中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165480元。
另认定,剡界岭公司为肇事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2012年7月23日,剡界岭公司以甬剡高办(2012)26号文件形式下发给剡界岭公司各部门、各所(分中心)《甬金高速公路宁波段路面保洁和道路巡查管理的办法》,该办法中规定:路面清扫保洁工作纳入“年度小修保养合同”,由“年度小修保养合同”承包单位负责;路面保洁主要内容:清扫路面垃圾,捡拾路面遣撒、飘洒、掉落物,保持路面无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干净;路面保洁每天必须进行二次,即上午一次、下午一次,保洁人员的分工、工作时间由养护公司统筹安排,并报业主备案;每天路面保洁工作完成后,要及时按照《甬金高速公路宁波段路面清扫保洁记录表》格式要求填记路面清扫保洁工作实况,养护站长应签名确认,做到“齐全、完整、保存”;公司监控分中心、隧道管理所按照公司制定的岗位职责、安全检查等规定负责道路巡查和设备设施检查;道路巡查主要内容为巡查路面有无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抛撒物、油污、积水、积雪等,……;监控分中心执勤队每天巡查四次,即:第一次时间8:30至11:00,第二次时间14:00至17:00,第三次时间20:30分至23:00,第四次时间4:30至7:15,每次巡查原则上对管辖内全路段巡查一遍;巡查中发现的抛撒物、油污、积水、积雪等能清除的必须立即清除,不能立即清除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第一时间向监控分中心汇报,监控分中心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所组织人员到现场处理,确需公司统一协调解决的问题,应在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采取好安全措施的同时立即向公司安全管理部、工程管理部、营运管理部等汇报;巡查过程中应记录事件(路面障碍物、路产路权损失或明显病害等)发生的具体位置、时间,描述事件概况,巡查结束后,采用统一巡查记录簿详细记录,及时做好交接工作,严禁伪造巡查记录,巡查记录应做到“齐全、完整、保存”。2011年9月29日,剡界岭公司(业主)与宁波高等级公路养护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段为2011-2013年宁波嵊州高速公路宁波段养护工程(土建部分小修保养),长42.250KM,主要工程内容包括完成合同段范围内的土建部分日常保洁与小修保养工程;本合同养护工程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2013年7月23日,剡界岭公司与公路养护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本协议续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2013年8月2日,经宁波市公路管理局批复,同意剡界岭公司与公路养护公司续订合同一年。公路养护公司的从业资质为三类(甲级),可以承担高速公路和一级或二级公路的小修保养。2013年5月17日,剡界岭公司以甬剡高(2013)24号文件的形式下发给公司各部门、所(分中心)《举报影响交通安全行为或肇事逃逸车辆的奖励办法》。
又认定,2013年12月19日,宁波高等级公路养护公司的路面清扫保洁记录表上记载:该公司对发生事故路段上午、下午各清扫一次,事故路段清洁。同日,又在该公司的巡查日志中记载:该公司对事故路段上午、下午各巡查一次,路况记录中有铁丝网破损情况。同日,剡界岭公司按公司规定对事故路段进行了四次巡查。清扫及巡查符合相关行业规范的要求。2013年12月31日,剡界岭公司对2013年12月份抛洒物的记录进行了汇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坏赔偿请求权,三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根据本案事实某保险公司向剡界岭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一与条件三已经具备,关键在于条件二能否成就,即剡界岭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剡界岭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事故路段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根据剡界岭公司提供的清扫保洁记录、巡查记录以及相关制度等证据,剡界岭公司已经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剡界岭公司提供的相关记录,事发当日剡界岭公司以及公路养护公司在清扫、巡查过程中均未发现事故路段有遗撒物的存在。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及时”清除杂物并不等于“随时”清除杂物,事实上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综上所述,剡界岭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按有关规定履行了清扫、巡查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剡界岭公司并无过错,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剡界岭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运营者和管理者,在与高速公路使用者的合同关系中负有管理高速公路的义务,应保障高速公路完好、畅通、安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剡界岭公司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上,与路面散落物发生碰撞,造成相应损失。某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代为向剡界岭公司主张赔偿,其认为事故的发生系剡界岭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本院认为,剡界岭公司在履行与高速公司使用者的合同时,应遵守法定义务,包括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以及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并且,根据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内容,《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及时清除杂物”,并不等于“随时清除杂物”。只要按照公路养护单位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定期清扫,就不能认为是“疏于养护”。高速公路路面上有散落物并非高速公路管理者可以预见、随时发现并清除的,从现有证据看,剡界岭公司实施每日两次全程清扫、每日至少四次双向全程巡查,剡界岭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剡界岭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丹涛
审判员方资南
代理审判员张颖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胡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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