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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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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终字第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秋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亚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梁建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利宇,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辽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科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被告通辽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通辽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表示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保险服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主张违背了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法庭最后陈述时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主张对拖欠原告的保险费及保险费利息暂无能力偿还,请求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所持“对拖欠原告的保险费及保费利息暂无能力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94000元及保险费利息7566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计息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合计201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被告通辽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1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通辽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但双方的保险合同并未生效。《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按照该条规定只有保险费交纳之后合同才能生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双方虽然签订了保险合同且合同成立,但必须至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时才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如果没有在约定日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再结合《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约定了交费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上诉人未按约定交费,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保险服务,双方的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一审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辽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通辽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上诉人通辽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不应支付保险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32元,由上诉人通辽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额尔敦仓
审判员白云飞
审判员海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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