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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郝XX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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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26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章俊,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梁子华,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仁钦,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碧容,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菊容,女,汉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XX系川AXXX69号车车主,于2013年6月27日投保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2013年6月29日郝XX驾驶川AXXX69号小型轿车从成都经国道213线往仁寿方向行驶,14时31分许,车行至1088KM700m处时,因未及时避让同向在前由李仲辉驾驶的正在横过公路的无牌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仲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郝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仲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仲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0日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血胸;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骨、上额窦、眶骨骨折,双侧上额窦积血,左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薄层血肿;多次晕厥待诊;颅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右上肺结节;右眼球顿戳伤;左肩胛骨粉粹性骨折;胸6、胸8、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右侧胫骨中段碎。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心胸外科,骨科随访。李仲辉治疗花去医疗费117758元,郝XX垫付111188元(扣15%自费药16678.2元)。出院后于2014年1月14日死亡,2014年4月7日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仲辉存在心脑肺慢性疾病基础上,脑血管病变所致脑缺血脑缺氧损害,脑水肿死亡。外伤对脑缺血脑缺氧损害发展的不利因素,外伤参与度10%-20%。郝XX垫付鉴定费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郝XX向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已订立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郝XX负主要责任,李仲辉负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据此责任比例按7:3,郝XX川AXXX69号车投保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郝XX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郝XX垫付的费用。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第三人提出的诉请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郝XX垫付的医疗费111188元,扣除自费药16678.2元,余94509.8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69156.86元,郝XX垫付的鉴定费90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郝XX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余下的金额,可与第三人另案结算。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郝XX69156.8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李仲辉总共花去的医疗费金额及郝XX支付了多少金额未查清,对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未予扣减;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中没有考虑交通事故造成李仲辉死亡的参与度,根据鉴定结论,死亡原因中外伤参与度仅为10%-20%,故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的10%。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保险公司赔付郝XX18901.96元。
郝XX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对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对郝XX垫付医疗费111188元无异议,并称经核实保险公司未垫付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参与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的伤者李仲辉的诊断记录及出院医嘱等材料均显示,李仲辉从受伤住院到2013年11月20出院,治疗的系交通事故引起的多处外伤。同时根据各方均无异议的鉴定结论,李仲辉在出院后死亡的死亡原因为“存在心脑肺慢性疾病基础上,脑血管病变所致脑缺血脑缺氧损耗,脑水肿死亡”。因外伤系脑缺血脑缺氧损害发展的不利因素,故外伤参与度为10%-20%。该鉴定结论系对李仲辉死亡原因及外伤参与度的鉴定,并非对李仲辉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的鉴定,故保险公司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仅赔偿李仲辉医疗费用的10%-20%,其理由不能成立。
郝XX垫付的医疗费用金额已经双方确认为111188元,保险公司也认可前期未予垫付费用,故原审法院对郝XX理赔范围的认定正确。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郝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敏
审判员余林峰
代理审判员孙春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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