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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潢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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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7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潢淮分公司
负责人唐言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潢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潢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5日孙占艳为其所有的京N-G0740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等险种,保险期1年。同年10月11日1时40分,驾驶员魏玮驾驶京N-G0740号小型轿车行驶在被告负责管理的大广高速路段2218公里+200米处时,因遇夜间有雾气象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路面遗落物(大型货车轮胎皮)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第201451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京N-G0740号小型轿车因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经原告公司定损5657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按照与孙占艳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该项车损56570元。被保险人在原告全部赔偿损失后,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赔偿后认为是因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才导致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要求向被告追偿已赔付款56570元,被告不予认可,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与京N-G074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签订了相关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赔偿了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原告全部赔偿其损失后,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在已赔偿范围内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的发生如果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因遇夜间有雾气象条件驾驶员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路面遗落物(大型货车轮胎皮)发生碰撞而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是因为有雾、驾驶员未降低行使速度、操作不当,与高数公路遗落物发生碰撞所至,故与高速公路路面遗落物(大型货车轮胎皮)发生碰撞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作为事故发生路段高速公路的管理人的被告应当及时发现并清理高数公路路面的障碍物。在有雾的天气中被告应当增加巡查次数。事故发生当天有雾,按照规定,被告应当增加巡查次数,而被告依然按正常天气巡查二次,而事故就发生在二次中间,故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相应的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是综合因素所至,酌定被告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潢淮分公司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56570元×1/2=28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案诉讼费1220元,由原告承担610元,被告承担6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潢淮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人魏玮在有雾的情况下,未降低车速加之操作不当造成的单方事故,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这充分说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过错均全部在魏玮一方。(二)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第六条的规定,不具备电子巡查条件的路段全天24小时车辆巡查不得少于四次,具备电子巡查条件的路段全天24小时乘车巡查不得少于两次;恶劣天气、施工保通、重大交通事故等情况下应增加巡查次数。”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乘车巡查全天24小时四次,并且进行了全天24小时的四次电子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当时该路段夜间有雾,是什么雾团雾、薄雾,抑或是仅该路段有雾等均有可能。无论怎样也没有达到恶劣天气的标准。因此上诉人不但按照规定进行了巡查,而且超出了规定的巡查次数,巡查的过程中该路段并没有相关遗落物。上诉人已尽了作为管理人的管理义务,且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中认定“在有雾的天气中上诉人应当增加巡查次数,上诉人依然按正常天气巡查二次,而事故就发生在二次中间,故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相应的承担责任”是严重错误的。第一,仅是有雾的情形不是恶劣天气,根据巡查规定只有在恶劣天气情况下才增加巡查次数;第二,上诉人不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巡查,而且超出了规定巡查的次数,巡查中该路段并没有轮胎等遗落物;第三,原审法院认定应当增加巡查次数没有任何依据;第四,大货车轮胎皮的遗落具有不确定性、偶然性、瞬间性、不可预测性等因素,即使巡查的次数再多也不可能说完全及时发现和避免。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以上理由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判决的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然而原审判决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即作出了原审判决是严重错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只是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后享有的追偿权,与上诉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毫无关系。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光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时40分,驾驶员魏玮驾驶京N-G0740号小型轿车行驶在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潢淮分公司管理的大广高速路段时,因遇夜间有雾气象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操作不当,与路面遗落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京N-G0740号小型轿车因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经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定损56570元。2014年11月5日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按照与孙占艳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该项车损56570元。被保险人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损失后,将追偿权转移给被上诉人。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息县气象局关于事发当天的天气报告,证实当天系轻雾,而非恶劣天气。2、2014年10月11日电子巡查记录表,证明事发当天进行了三次巡查。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向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潢淮分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潢淮分公司为反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巡查登记单、气象记录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巡查、维护职责。原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即:保险事故的发生如果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首先,该规定第三者原因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保险公司有代位求偿权,该交通事故系京N-G0740号小型轿车与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的其他车辆上遗落物发生碰撞而发生,即京N-G0740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违章驾驶与前车遗落物品的行为间接结合共同导致,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应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高速公路遗落物品的车辆。其次,根据事发当天的天气状况及上诉人对高速公路巡查的情况,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路面巡查职责;此外,该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工作人员两次巡查之间,从高速公路通行车辆较多且行驶快速的实际情况分析,高速公路行使中车辆上遗落物品往往发生于瞬间,上诉人难以通过例行的巡查及时发现并避免。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为:驳回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220元、二审诉讼费122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鹏飞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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