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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闫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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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终字第5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男,汉族,个人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科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闫XX为其所有的蒙G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9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2014年9月6日14时50分许,原告闫XX驾驶蒙GF××××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公里加×××米处时,与后方由东向西行驶的戴某某驾驶蒙G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委托通辽市某某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辆修复价格为484831元。
另查明,原告闫XX在事故发生后将投保车辆送至通辽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484831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闫XX所有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该保险事故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原告闫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闫XX所主张的修理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闫XX庭审中所提供的通辽市某某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由某某机构在对事故车辆勘验基础上,经过市场调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其结论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闫XX保险理赔款484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4月8日,被上诉人闫XX为其所有的蒙GF××××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9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2014年9月6日14时50分许,被上诉人闫XX驾驶蒙GFF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公里加×××米处时,与后方由东向西行驶的戴某某驾驶的蒙G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闫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闫XX将保险车辆送往通辽市某某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484831元,并由通辽市某某中心认证,修复价格为484831元。根据涉案车辆的具体损坏程度,上诉人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不符合实际损失情况。而通辽市某某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修复价格也为484831元。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在一审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科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闫XX保险理赔款484831元的判决。依法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并由被上诉人闫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闫XX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闫XX所投保的车辆肇事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按照交警部门的委托,对该车辆修复价格进行了鉴定。而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将该车在指定的定点修理厂进行了修复。鉴定的价格和修理厂修理费用相一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价格过高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如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原审对造价鉴定有异议,不能将该车送指定的定点修理厂进行修理;其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价格过高,但是审理期间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额尔敦仓
审判员陈婷婷
审判员师国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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