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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通民终字第104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晓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蒙古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奈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张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蒙GB××××号某某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及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2014年7月15日,张XX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奈曼旗某某大街与某某路交汇处时正遇天降暴雨,车辆在行驶中车身进水灭火,导致发动机及其他部件不同程度的损坏。2014年7月16日原告张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明确告知原告张XX因其投保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所以拒绝理赔。原告张XX按照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在赤峰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修理,车辆维修费用合计285020.92元,被告已经对其中的122159.20元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但对发动机损失162861.72元理赔时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现原告张XX起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车辆发动机损失162861.72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是否包括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内。发动机是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通常理解,应当包含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投保车辆的发动机损坏系因车身进水灭火后驾驶员二次发动造成,且该原因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上述反驳主张,且原告张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免责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投保车辆发动机的维修费用162861.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78.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上诉人驾驶投保车辆,因降暴雨,行驶中车身进水熄火。被上诉人二次发动时造成发动机损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应赔付款122159.20元,但被上诉人又诉发动机修理费162861.72元。上诉人认为,车在水中熄火后,被上诉人又进行了二次发动,造成了发动机吸入杂物成损,这是经过车检所证明的事实。依双方的保险合同规定,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这是有惯例佐证的。因此,一审判决就此项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纯属不当。所以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第七条第十项载明: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如出现因暴雨造成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环的情况,依据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而依据第七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两个条款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如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在本案中,只能视为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所规定的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免责事由中,不包含因暴雨原因造成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这种情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锁定在发动机进水后二次启动所造成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考虑保险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暴雨引起,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存在对保险条款作出对己有利的解释行为,该种解释行为不符合法律对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性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发动机损失拒赔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张XX诉请的发动机修理费162861.72元应予赔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额尔敦仓
审判员李雅丽
审判员师国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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