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陆港物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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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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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67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钟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孙XX,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港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陆港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原审第三人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龙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港物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保险公司与无锡东北盛达特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签订的《公路货运承运人险预约保险合同》,保险金由盛达公司交纳,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陆港物流公司只是与盛大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负责运输货物。陆港物流公司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盛达公司。在本案中,造成货物损失的原因是陆港物流公司运输车辆自燃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陆港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代位追偿权,依法向陆港物流公司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涉案保险合同为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非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且无特殊约定,故如发生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保险人并未收到通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盛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盛达公司为被保险人,并未发生合同标的转让的情形。依据《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四点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是否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请求权答: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籍由保险合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又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的,就有通过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以上解答内容明确了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相关内容。故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等。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保险合同标的实际上发生了转让”、”合同标的转让已经通知了保险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陆港物流公司属于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保险合同标的未发生转让,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部分规定认定”陆港物流公司承继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成为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陆港物流公司辩称,本案是承运人责任险权益引发的纠纷,陆港物流公司投保的险种是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险的保险利益属于承运人,即陆港物流公司依法享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陆港物流公司是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实际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和盛达公司签订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预约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标的为物流货物,但并没有具体指向特定的运输车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起运通知书》才是对保险合同的确认,亦对承运车辆进行确定。该通知书明确投保车辆号牌为吉,车辆所有权人为陆港物流公司,行车证及驾驶证同时传给某保险公司,车辆行驶证上已经明确载明车辆的所有人为陆港物流公司。可以说,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已经确认,即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时清楚明了的,且是完全认可的,故陆港物流公司是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二、某保险公司赔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其无权主张追偿。按照《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责任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公路货运承运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运输车辆在运输货物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货物毁损、灭失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承包车辆吉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车上货物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依约应当赔偿,并且某保险公司也依约进行了实际赔付,但其赔偿是依约赔偿,无权向陆港物流公司主张追偿权。三、某保险公司向陆港物流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陆港物流公司不是脱离于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实际被保险人,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港物流公司偿付保险赔偿金482,6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盛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预约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copwvx130084,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日0时至2014年4月1日24时,保险费为一般地区100元/份/次,责任起迄为每车次的起保时间”以保险人收到《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起运通知书》传真、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一小时后承担保险责任…”。同时约定,该保险按出运车次逐单投保。2013年12月12日10时45分,某保险公司对盛达公司以车牌号为吉车作为承运车辆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起运通知书》予以了确认(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22日),保险费100元,已由盛达公司交付给某保险公司。2013年12月12日23时56分,吉BXXX77号车行驶至博莱高速上佛羊大桥附近时发生火灾,车辆及货物受损。2013年12月14日,莱芜市公安消防支队莱城区大队作出莱城公消火认字【2013】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发动机机舱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某保险公司出险,并按照盛达公司提交的吉BXXX77号车辆相关手续予以赔付完毕。
另查明,吉BXXX77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陆港物流公司。2013年5月20日,陆港物流公司与孙XX签订了一份运输服务车辆挂靠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陆港物流公司是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还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条”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公路货运承运人,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的预约保险合同约定盛达公司应当以自己的车辆运输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盛达公司在投保及理赔时均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告陆港物流公司的车辆及运营资质等材料,某保险公司也依此确认了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依约进行了理赔。上述行为表明,虽然保险合同是在盛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盛达公司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涉案保险合同标的实际上发生了转让,而且某保险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也就是说,合同标的转让已经通知了某保险公司。鉴于陆港物流公司具备相应的运营资质,因此,陆港物流公司承继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成为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非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二、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以风险未知为前提。保险公司亦是靠着经营这种未知风险从而盈利。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为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如果将实际承运人作为合同外第三人看待,那么这种”未知的风险”便不在合同调整的范围之内,也就意味着该份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没有风险的,这明显违背了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将会造成极大不公与利益失衡。另外,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社会经济的精细化分工既是潮流也是大势所趋,如果在司法层面对于本案某保险公司的理念予以支持,就意味着物流行业的经营者必须以自己的车辆完成运输,这既不符合现有市场经营实际,也势必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行使的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该权利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陆港物流公司是否为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则成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本院认为,陆港物流公司为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盛达公司在投保及理赔时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均是陆港物流公司的吉号车辆及运营资质等材料,某保险公司据此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理赔,故实际承运人为陆港物流公司,按照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陆港物流公司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系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非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则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运输车辆在运输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毁、灭失,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向陆港物流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忠华
代理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佟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