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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郭XX运输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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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30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陈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郭XX运输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运输的货物是易碎的大理石建材,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XX在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下标的为保单的除外标的:…玻璃、大理石等易碎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XX、郭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7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2日,原告陈XX将石材交付给被告郭XX,由被告郭XX将石材从随县吴山镇运往河北沧州工地。2013年11月14日,被告郭XX雇请的司机高如利在驾驶其所有的豫F×××××(豫F×××××挂)重型半挂货车时,因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侧翻,发生车辆、车上货物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F×××××主挂货车所载石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意见为:在评估咨询基准日2015年6月20日,评估咨询的资产总评价值为人民币柒万元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司机高如利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A2机动车驾驶执照。2013年11月1日,郭XX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一份50000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0时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委托被告郭XX运输石材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郭XX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郭XX雇请司机高如利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托运石材受损,有交警部门出警证明证实,予以采信。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F×××××主挂货车所载石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意见为在评估咨询基准日2015年6月20日,评估咨询的资产总评价值为人民币70000元,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故原告的全部损失73000元应由承运人即本案被告郭XX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郭XX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一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本案所涉原告陈XX与被告郭XX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及被告郭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处理,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下余经济损失23000元由被告郭XX承担。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陈XX赔偿款50000元。被告郭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陈XX赔偿款2300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郭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保险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充分了解”,被上诉人郭XX对上述保单签名栏处的签字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声明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郭XX送达了特别约定清单,并对该清单中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XX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以下标的为除外标的:…玻璃、大理石等易碎物。被上诉人陈XX委托被上诉人郭XX运输的黄金麻荔枝面石材购买于湖北随州华飞矿业有限公司、随州市鑫睿石材公司。随州市鑫睿石材公司挂靠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经营,两公司共同使用一座矿山。随县国土资源局向湖北随州华飞矿业有限公司、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均载明开采矿种为饰面用花岗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被上诉人郭XX运输的石材为花岗岩,而非大理石,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标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该保险限额内赔付5万元保险理赔金。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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